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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被告人自报身份问题研究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和社会经济生活的快速发展,总量庞大的农村剩余劳动力不断向城市转移,我国的人口流动性越来越强,而当流动人口面临着贫富差距、地区差距、就业歧视、同工不同价等诸多问题时,其犯罪率也越来越高。在经济相对发达、流动人口犯罪较为突出的东部地区,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的情况已经相当突出。近年来,这一现象逐步向经济社会相对落后的西部地区扩展。2008年6月,仪陇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辉(自报身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审宣判后,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唐辉在侦查期间自报身份虚假陈述,其真实姓名为冉体辉。2008年7月,仪陇县人民法院通过再审程序判处冉体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已经成为困扰刑事司法工作的一大难题。那么,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的案件有什么特点?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会带来哪些负面影响?如何解决这个难题?本文将主要从以上三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案件的特点
笔者对通过多种途径收集到的近30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发现,当前该类主要呈现出以下三大特征:
(一)为以未成年人身份逃避或减免刑罚自报身份虚假陈述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该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人只有犯几类特殊的罪行时才承担刑事责任。《刑法》同时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种情况下,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后就试图通过自报未成年身份来逃避或减、免刑罚,司法实践中成年人犯罪后自报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占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案件的比重较高。如仪陇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冉体辉犯盗窃罪一案,被告人冉体辉在法院一审时自报身份叫唐辉,且未满18周岁,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又均无法调取其户籍资料时,法院以其为未成年人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决后,公安机关在其他案件的侦查中核实了冉体辉的真实身份,且其犯罪时已满18周岁。被告人冉体辉之所以假报姓名及年龄,出发点之一就是想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为规避累犯“从重处罚”自报身份虚假陈述
《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一些有前科、系累犯的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对其从重处罚,有意不讲出自己的真实身份与住址,使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找不到其前科犯罪的侦查线索或搜集不到其前科犯罪的证据材料,以避免因有前科犯罪而导致量刑的从重。2005年7月,东莞市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1000元。交付执行后,监狱机关对“王锐”身份产生怀疑,认为“王锐”与曾在该监狱内被执行过刑罚的“郑威”相貌长得十分相像,于是将这一情况告诉了原审法院。经查证,“王锐”的真名沈西南,四川宜宾人, 2004年2月,假报姓名“郑威”伙同他人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2005年4月又假报姓名“王锐”伙同他人犯抢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三)为逃避道德谴责自报身份虚假陈述
因刑罚触及到个人的自由、权利、财产或者受刑人的名誉,刑罚的加辱性质,会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公众谴责的地位,给今后的婚姻、再就业等带来困难,甚至当一个家庭中产生一个罪犯后,会使整个家庭都蒙上被社会谴责的阴影。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道德愧疚,为逃避家庭、社会的谴责或逃避家庭所处社会对亲属的谴责,犯罪后,虚构自己的身份或冒用他人身份。同时,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其他目的,虚报邻居或者与自己有仇隙的人的姓名去顶替,以使他人的名誉受到不利影响。云南昆明18岁小伙杨光林,从来没有去过广东,却莫名其妙收到一份刑事判决书,称他在广东因抢夺罪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因冒名者已刑满释放,司法机关也无可奈何,直到冒名顶替者再度作案落网,才知他真名叫张林,是杨光林的表哥。
(四)为逃避民事赔偿等自报身份虚假陈述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些被告人为逃避财产刑或者民事赔偿义务,犯罪后,故意虚构自己的身份或冒用他人身份,刑满释放就逃之夭夭,使受害人在经济上得不到应有的补偿。据《南方都市报》报道,21岁的尹小斌因陈某故意伤害致残,深圳市某公安分局根据陈某自报姓名和住址对其实施抓捕侦查,宝安区法院随之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一次性支付尹小斌经济损失近三十万元。陈某刑满释放后不知所踪,其自报地址查无此人,导致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无法执行。
二、被告人自报身份虚假陈述的负面影响
(一)查明被告人身份的途径及存在的问题
对于流动人口犯罪的案件,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我国刑事司法主要采用的方式是:先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报身份信息,再由侦查机关向被告人自报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发出调查函进行调查。受各种主、客观原因的限制,如果被告人自报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不协助调查,也不予以回复或者被告人自报住所地的公安派出所协助调查,予以回复但回复的结果是不存在与被告人自报的基本情况一致的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侦查机关就可以按犯罪嫌疑人自报身份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应当以此向法院提起公诉,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出现这样规定,笔者是这样理解其意图的:刑事司法的目的是打击犯罪,保护受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的核实不是诉讼中必须查明的内容。这样规定的好处是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同时,也给了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乘之机,其基于各种原因和理由自报身份虚假陈述,给我们的诉讼活动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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