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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刑事案件(强奸、抢劫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被告人魏星光被指控强奸、抢劫一案的辩护人,我参加了一审和二审程序,对本案的证据等相关情况有比较深入的了解。我实在无法同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因为我是辩护律师(收费了),而是本案证据实在太差了,根本不够起诉条件,怎么看魏星光都像是被冤枉的。现具体谈谈看法,如无不当,请求采纳。
一、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存在严重缺陷,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致使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一)、魏星光的多份有罪供述与法医尸检报告必有一假,反映出魏星光口供可能被刑讯带供的特征。
被告人魏星光的多次供述均供述同一情节:被告人掐住被害人的脖子,把被害人拖拽到旁边比较黑的地方,被告人发现被害人不挣扎了,就把她放倒在路旁,看见路边的铁栅栏底下有空,就把被害人从空的地方弄到铁栅栏里边,被告人想强奸她,发现被害人一动不动,被告人就摸她,用拳头打她的阴部,用牙齿咬她的乳头,用手抠她阴部,感觉有东西流出挺热乎的,被告人闻了闻手,有腥味,被告人发现把被害人阴部抠出血了,就把手在被害人身上擦了擦,将被害人东西装起来带走。
而法医尸检结论不但没有证实(支持)被告的供述,且把被告人的这些供述几乎推翻。
1、法医的尸检结论称被害人“系生前被他人扼颈窒息死亡”,还具体描述了伤的位置和状态,有10多处创口、划痕、挫裂伤和表皮剥脱外伤,补充结论又称:“尸体头、颈、胸、四肢、会阴部等损伤为生前形成。”现场勘查方面的有关问题的说明称“从其(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侵害和挟持至发现被害人尸体位置相距60米”。结合被告人供述,从被告人掐住被害人至放倒被害人时,被害人已经死亡,而在这一阶段,被告人除扼颈和拖拽外,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其他伤害;案发时值冬季,根据证人的描述被害人穿着冬季衣裤里外有三层以上,但尸检结论是被害人四肢及会阴部伤有10处之多,这些伤是怎么形成的呢,尤其在生前(被掐死前),也是衣服被脱光前,怎么会有被称为“创口”“划痕”“挫裂伤”“表皮剥脱”等伤痕呢?被告人供述与尸检结论此处的冲突怎样解释?
公诉机关解释,被害人可能在被脱光后死亡,但是被告人供述在脱光被害人衣物后没有再掐被害人,且尸检结论是被害人被掐死的呀!尸检与供述之间的矛盾仍无法解释。
2、根据尸检,被害人“左脚掌从拇指向足跟留有走行7×6厘米血迹”但没有说明形成的原因,尸检报告中没有说左脚掌或拇指有伤,血迹不是发生在脚掌和拇指,如果是生前行走留下的,那么说明她生前曾被脱下鞋袜(2009年6月9日公安机关说明记载,袜子上没有发现相关犯罪痕迹,说明袜子上没有血迹)后,她还能站起来。这和被告人所供述“放倒”之后脱光被害人的衣裤并脱掉被害人袜子,被害人从未站起来的情况完全不一致。
3、魏星光第二次有罪供述,被害人将被告人的手背抓伤了。尸检过程中,未发现被害人指甲缝内留有被告人的生物遗留物,尸检中对被害人的十指指甲,并交办案单位送DNA检验。物证报告显示“所提取的检材均无法与魏星光的血样进一步对比”,且指甲上的可疑斑迹是被害人自己留下的。如果魏星光这一供述真实,被害人指甲内一点东西都没有留下吗?我们自己挠痒指甲内且能留下皮屑,搏斗中挠掉被告人手背两块皮,指甲内却什么也留不下?
(二)现场勘查与魏星光的供述之间不符,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魏星光作案并在案发现场出现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1、根据魏星光有罪供述及现场勘查:从魏星光掐住被害人至被害人死亡现场相距60米,被告供述是掐住被害人的拖拽到死亡现场的,这期间被害人必然挣扎反抗,这一过程应当不少于2分钟,且必然留下痕迹,但事实上并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人这一供述。公安机关于案发7个月后辩称:“此行走路线位于街道上,且经过三天多时间行人的踩踏及车辆碾压,现场遭到严重的破坏”,“未发现拖拽痕迹及其他犯罪痕迹”。我们知道,本案现场反映的是“强奸杀人”现场,如此重大恶性案件,侦查常识是强奸杀人案件几乎必然有反抗和搏斗,有不对周围道路进行勘查的吗?从案发第二天的现场照片上看,公安机关对魏星光所供述的路径进行了拍照,怎么会没有勘查呢?唯一的解释是没有拖拽的痕迹。如果没有拖拽的痕迹,那么魏星光这一供述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