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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刀抢劫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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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刀抢劫一案---辩护词 (2009-02-27 17:27:09)
标签: 杂谈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受史海波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史海波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特别是通过今天的庭审,使我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本案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依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对于被告人实施的第一起犯罪行为应当免除刑事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于第一起犯罪行为,三名被告尚处于犯罪预备状态,并未动手实施,且在预备状态中三名被告自动放弃犯罪行为,详见讯问笔录第3页:“后来通过开着的门发现宿舍的人比较多,我们没进去。”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尚未着手实施,当然不存在未遂的情形,那么三被告人在可以实施抢劫行为的情形下(虽然当时宿舍人较多),却主动放弃了,我们认为这时典型的犯罪中止。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被告人第一起行为应当免除处罚。
对于第二起犯罪行为辩护人有以下几点意见:
一、被告人犯罪动机只是因为所谓的“哥们义气”,其主观恶性较小。
经过庭前对被告人的会见以及辩护人对被告人家庭情况的了解,被告人平时并无不良的恶习,且被告人自己通过打工也有固定的收入,平时并不缺钱用。
从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来看,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史海波起初并无犯意,而是在本案第二被告人陈军的唆使下(详见对被告人史海波的讯问笔录第2页,对被告人陈军的讯问笔录第2页),不得已,碍不过面子,为了所谓的“哥们义气”才走向犯罪道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年龄较小,生理心里尚不成熟。遇事不能理性是这一阶段青少年之共性,正因这一共性,导致被告人交友不慎,一时失足,最终酿成苦果。从主观上看,被告人最初动机只是因为“哥们义气”,其主观恶性较小。
二、被告人史海波犯罪情节轻微、无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从受害人许望、姜军伟对案件经过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史海波、张中宇对案件的供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基本上是一致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只是用带着刀套的刀背在他身上拍了几下(详见对许望询问笔录第二页,对姜军伟询问笔录第二页),从这一细节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并未使用携带的道具去砍对方,而是用刀背拍打,被告人携带道具的初衷也很明显只是为了吓吓对方,并没有想伤害受害人的意思(在三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可以印证这一点)。也未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伤势,其犯罪情节较轻微,无严重的危害后果。
从本案中,我们还可以看出,被告人在犯罪中仅劫得人民币60元以及价值300元的手机一部,相对而言,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三、被告人史海波在该起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对被告人史海波以及张中宇的几次讯问笔录中我们可以看出最初抢劫的犯意是由陈军首先提出,并且对于具体犯罪活动的分工、实施都是由本案第二被告人陈军一手策划,2008年12月15日对陈军的讯问更是毫无争议的说明了这一点(详见笔录第二页:我说晚上到我们技师学院“弄”点钱用用,找岁数小的,人少的,并让他把刀带着,弄钱的时候可以吓唬人)。辩护人认为,从这一点上,我们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本案的第二被告陈军才是该起犯罪行为的策划人,系该案的主犯,被告人史海波是在陈军的怂恿下才走上歧路,相对于陈军而言,史海波在该案中只是起到次要作用,系该案的从犯。
根据《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史海波在抢劫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从犯的客观要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史海波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主动认罪、悔罪表现和悔罪态度好。
根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史海波的认罪态度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与采纳。
五、被告人史海波失足时间较短,恶性较小,没有前科,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