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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峰、陈明凤抢劫(杀人)案,应东峰律师为陈明凤轻罪辩护,陈明凤被保住性命。

     这是一起社会广泛关注的仙居“6.28”抢劫杀人案。两被告人是江西省万年县人,系恋爱关系。2000年6月,在仙居因找不到工作,经济困难,遂产生抢劫摩托车的歹念。经密谋踩点,于同年6月28日夜8时许,携带作案工具菜刀、斧头,在仙居白塔下崔村的三角路口骗租蒋XX的浙JF7949号出租摩托车开往茶溪方向,途经白塔郭岩村毛钳口路段时,蒋XX的头被用斧头猛砍,蒋驾驶的摩托车失控,三人均倒地。陈明凤的手被擦伤,伤口长达10余公分。蒋XX被砍伤倒地后又被用斧头连砍数斧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蒋XX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裂伤而死亡。两被告人劫得价值人民币3250元的该摩托车逃往江西万年县。同年7月5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2001年1月3日,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字(2000)第95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明凤的委托(其亲属代为办理),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参加台州中院的诉讼活动。应东峰律师接受委托后,到台州中院仔细查阅了案卷,到公安局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陈明凤,为出庭辩护作充分准备。在台州中院的庭审中,经过法庭调查、控辩双方对证据质证、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应东峰律师从证据事实上为陈明凤作轻罪辩护,提出被告人陈明凤没有持斧砍过被害人的辩护观点。检察院起诉指控称两被告人持斧头朝蒋XX头部连砍数斧,致蒋死亡。应东峰律师认为这一指控不能成立。因为检察院起诉指控所依据的被告人陈海峰的供述这一证据不符合客观性这一证据要件。陈海峰供称:在蒋XX驾驶摩托车载着两被告人(陈海峰坐中间即驾驶员蒋的后面,陈明凤坐最后面即陈海峰的后面)。到毛钳口路段时,两被告人两双手同捏一把斧头猛砍蒋的头部,摩托车失控,三人倒地,蒋被砍伤后倒在地上呻咛。两被告人两双手又同捏一把斧头向倒在地上的蒋XX连砍数斧,把蒋砍死。陈明凤供述自已没有用斧头砍过蒋。应东峰律师认为,两被告人坐在行驶中的摩托车上两双手同捏一把斧头砍前面的驾驶员是不合情理的,是不切实际的;摩托车失控,陈明凤倒地手部被擦伤(伤口长达十余公分),在这样的情况下,两被告人两双手同捏一把斧头弯腰连砍倒在地上的蒋的说法,更是不合情理、不切实际。陈海峰的这一供述,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是虚假陈述,不能予以采信。2001年2月7日台州中院作出(2001)台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明凤没有持斧砍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认定陈海峰供述两人共持斧砍被害人,既与两被告人所坐的位置以及倒地后被告人陈明凤手被擦伤(伤口长达10余公分)的客观实际情况相矛盾,又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人陈海峰先后供述不一,自相矛盾,起诉书指控两被告人共同持斧砍死被害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陈海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陈明凤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陈海峰、陈明凤分别赔偿给三附带民事原告人因蒋XX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扶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没收财产、赔偿款项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
      陈明凤保住了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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