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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尊敬的人民陪审员: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陈某涉嫌非法采矿、行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非法采矿罪成立,但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陈某涉嫌行贿罪不成立。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矿罪成立,但是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1.陈某涉嫌的非法采矿不同于刑法所指的“非法采矿”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
刑法所打击的非法采矿行为主要是指狭义的“私挖滥采行为”。
而陈某的采煤行为是在“造地”的过程中偶然实施的,并非专门的非法采矿行为,所以在审理被告人的“非法采矿”行为时要考虑这一特殊情况,不应当将被告人在造地过程中的采煤行为完全等同于刑法规定的“非法采矿罪”。
2.郝庄镇某某村的造地具有合法手续
2011年3、4月份某某村村长张某与村支书李某,村委委员赵某,候贵明,村治保主任安某共同研究决定平整土地,建大棚种蔬菜。2011年10月中旬,国土资源局迎泽分局同意某某村造地工程,涉及60亩土地,东至村里的“碾眼沟”的山脚下,南至“碾眼沟”,西至土廊下面,北至山边的凹处(见张某供述)。
“治沟造地”是全国土地整治的一种模式创新,有利于保持和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统筹城乡发展和新农村建设,是一项利国利民的示范工程、民生工程、生态工程。国土资源部对“治沟造地”工作给予大力支持。
陈某系承揽了郝庄镇某某村的造地工程,被告人主要工作的“造地”,在造地过程中发现了煤。所以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非法采矿。
3.被告人在造地过程中发现了煤,采煤是经过当地政府同意的,且主要是为了村民自用。
某某村在造地前召开过“两委会“,参加的有村书记,村委会,治保主任,村民代表以及村长张某,会上提出政府补贴的“造地”款都用于给村民补贴。在平整土地的期间发现有“硝硝煤”,拿出一部分给村民使用,如果用不完的话,就把剩下的另外一部分卖出去,用来补贴造地的基建费用。
某某村村长与书记商定:上级补贴的60亩地的钱全部补贴村民,陈某的工程队“造地”时所花费的所有费用,都从平整60亩土地中挖出来的“硝硝煤”卖掉后补贴基建费用(见张某供述)。
2011年10月16、17日左右,陈某告诉我说,挖地碰上“硝硝煤”了,问张某怎么办。张某征求了镇长畅某,分管镇长董树和分管书记尹某某,另外还有国土局的张某,李某和牛某。镇长告诉张某说给老百姓烧了就行,烧不了的就交给村委会集体处理,卖了的钱分给老百姓们就行。
另外,太原市郝庄镇政府管辖的“打击私挖乱采工作队”(简称“打私队”)也是认可某某村村委等人的卖煤行为的,卖煤的车出村必须持有一张盖有村委会章的纸。
5.被告人陈某等在造地的过程中采出的煤主要是为了村民自用
(陈某)给我们村里拉了二车,淖马拉了一车,界河村拉了一车,稻场沟拉了一车,算下来一共是五车的“硝硝煤”,这些地方都住得有我们村里的人(见张某供述)。
综上,某某村村委是造地挖煤的主要责任人,某某村村委对造地过程中发现的煤的处置是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同意的,某某村村委会应当对非法采矿行为承担主要责任。
作为承揽某某村造地工程的被告人陈某是执行某某村村委会的决议。所以非法采矿行为的主要责任不应当由被告人陈某承担。且挖的煤主要是为了村民自用,经过庭审调查,大量的煤还存放在村里的空地上。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行贿罪不成立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显然,陈某不符合该构成要件。
1.陈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陈某在“造地工程”中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收益,所以没有任何必要行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