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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涛贪污、受贿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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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涛贪污、受贿案辩护词 (2012-09-27 23:02:10)
标签: 杂谈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涛(化名)近亲属的委托,分别指派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涛犯有受贿罪、贪污罪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对李涛被控贪污罪中的三起定性、两罪的确切犯罪数额与公诉机关持不同意见,并认为李涛具有自首、积极退赃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为切实履行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本案证据及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第四项贪污指控中,李涛获取洪福家园集资房出售差价的行为是严重违法、违纪,但依法不能构成贪污罪。
理由是:
(一)根据我国《刑法》,贪污罪侵害对象只限于公共财产,否则不构成该罪。
1、贪污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产。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该条规定表明,贪污罪所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公共财物,也就是说,侵害公共财产利益这一“法益”是《刑法》所规定的贪污罪的客观要件,根据我国《刑法》所要求的“罪刑法定”原则,未侵犯公共财产的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罪。
2、公共财产的范围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能随意扩大。
《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前述公共财产有一个共同的本质特点:对该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或者会使公共财产利益遭受直接损失,或者会使国有单位或者人民团体产生债务负担而遭受间接经济损失,最终均是使公共财产利益遭受必然的损失。鉴于公共财产利益是区分不同罪名的客观要件(法益),会直接影响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及刑罚,体现了“罪责刑均衡”的立法意图,同样是依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践中不能对公共财产的范围作扩大理解。
(二)李涛等人组织集资建房并多分配一套住房是严重违纪的行为,但并未侵犯公共财产,依法不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的此项贪污指控中,李涛本人获取83000元是集资建房的收益。集资建房行为的经济与法律属性、收益的归属决定其行为性质,应当首先予以分析。辩护人认为:
1、集资建房现象出现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是一种以个人为出资主体、联合投资进行建房并进行分配的行为。虽然其形式上通常由单位统一组织,但“谁投资、谁受益”,所获得的收益是个人投资所产生的增值,不能成为单位的公共财产。
2、集资建房已经被法律所明确禁止,因而是违法、违纪行为,参与人因集资建房所获得的收益属于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收缴,但不能归属于公共财产的范畴。本案中,南湖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利用该办事处的影响力,通过集资建房获取相应的收益,是集体违反法律及党纪的;即使这种非法利益可予以追缴,甚至需要追究行为人违法乱纪的责任,但此类财产仍然是个人收益,仅仅是应当打上“非法”的标签而已,在依法予以收缴之前,不是公共财产。当然,南湖办多数员工仅仅是分得一套房屋,违纪情节是否具有查处或者收缴的必要性又另当别论了。
3、违纪情节有轻重之别,同样是参与集资建房的违纪行为,被告人李涛利用自己的权力多分一套集资房,违纪情节严重,依法应收缴其非法收益并追究其责任并无争议。但需要明辩的是:多分一套房屋,只是违法、违纪情节更加严重,与只分一套房屋行为的违法性只是数量上的变化,本质属性仍然是一致的,不能因数量的变化而构成对公共财产的侵犯,不属于侵吞公共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