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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非法经营罪成功辩护案例

2013年05月07日    投稿人:傅春萍律师    点击:次    

摘要: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伙同柯某(另案处理)、刘某(已判决)等人从福建省*市*县装运伪劣卷烟至浙江、上海等地销售。其中,2006年4月27日,刘某指派戴某、陈某某(均已判决)前往*县装运假烟。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1月出生于福建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9日被临时羁押于福建省*县看守所,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春萍,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明、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傅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伙同柯某(另案处理)、刘某(已判决)等人从福建省*市*县装运伪劣卷烟至浙江、上海等地销售。其中,2006年4月27日,刘某指派戴某、陈某某(均已判决)前往*县装运假烟。被告人陈某按照柯某指派事先赶到*县装运假烟的场地,负责联系双方人员并负责接送前来运输假烟的人员。在戴某、陈某某驾驶牌照为“闽D*****”箱式货车到达*县高速路出口后,被告人陈某引导2人将车驾驶至装运假烟的场地,并协助将假烟装车。装好假烟后,被告人陈某又将该车带至*县高速入口,将假烟运往浙江、上海等地销售。戴某、陈某某驾驶货车上高速后向浙江方向行驶,于2006年4月29日中午,在杭金衢高速公路**服务区内被杭州市萧山区烟草专卖店执法人员查货并当场从“闽D*****”集装箱式货车内查货熊猫、中华灯品牌香烟29260条,散支中华香烟340.5千克。经鉴定,上述香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货值共计549.422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某、戴某、陈某某、柯某的供述,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表,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检查笔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案件移送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销售、运输假冒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

陪审员张某某

陪审员潘某某

二○一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富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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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人:傅春萍律师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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