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
正文 字体大小: 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辩护词 (2012-01-21 00:44:12)
标签: 财经
审判长、审判员:
受聂玉声亲属委托,作为聂玉声的辩护人,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及质证的证据,我认为公诉书指控的山西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山西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及山西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收取产品押金,返本销售、投资植树造林,办理“住房卡”等行为不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聂玉声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在聂玉声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本次开庭一年多时间,我作为为聂玉声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到辩护人,见证了案件的整个过程。从接触参与璞真事业老百姓对聂玉声的朴素认识到我随案情发展逐步加深对璞真模式的了解,结合本次开庭公诉方提供法庭质证的证据,我认为,对聂玉声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量刑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的罪行法定即法无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政治上不利于山西的稳定,不利于化解已经趋于紧张的部分参与璞真事业老百姓与政府的关系,经济上不利于保护参与璞真事业老百姓的利益,也不利于山西民营经济的发展。
一、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返本销售,收取产品押金的行为是合法的市场营销行为。
1、根据法庭已经查明的事实,璞真灵芝酒业公司依我国《公司法》在山西太原登记注册,不是金融机构,它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制开发、生产、销售食用菌加工产品;干鲜果品饮品的研制;开发加工、销售、批发、零售农副土特产品,针织百货、服装、酒类批发;国家批准的进出口业务,不包括金融业务。因而,它的设立及在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无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制经济,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框架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的法律:一是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如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二是规范市场基本关系的法律,如合同法、信托法;三是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如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在太原依公司法注册成立,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其市场经营的主体资格确认无异。就是说,从工商局颁发给它营业执照之日起,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即具有参与市场销售行为的主体资格。由于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涉及金融业务。因而,它的设立无需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其次,法庭出示的大量证据证明,璞真灵芝酒业有限公司参与市场经营中,以返本销售,收取产品抵押金行为,依照的是规范市场基本关系的法律--《合同法》。即璞真灵芝酒业公司与参与购买灵芝酒业公司产品的消费者之间是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法》调整。实际履行当中,未见璞真灵芝酒业公司有违反合同法的行为。因此,从合同法角度分析,璞真酒业公司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合法性是无疑的。实际上也正是璞真灵芝酒业公司在返本销售返还押金履行合同义务时,有极好的诚信记录,使得璞真公司参与的老百姓对聂玉声个人及公司的极好评价,使参与的广大老百姓坚信自己是璞真事业的受益人。
第三,璞真酒业公司返本销售收取产品押金行为中销售的所有产品均是利用山西本地土特资源开发的新产品,均有山西省质监局的生产许可证认可,产品质量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即是该销售产品的质量不违法,并不是销售的假冒伪劣产品,因而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第四、返本销售,收取产品抵押金的营销模式不违反市场竞争秩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先树品牌,后做市场,定牌生产”是璞真公司一直公开标榜和实际运作的销售和生产模式。用什么方式树立品牌,是借助传统媒体广告方式还是消费者口碑宣传方式是企业自主决定的事情。我国的《广告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并没有任何条文禁止类似璞真酒业公司用口碑宣传的方式树立品牌。从另一个角度看,即从经济角度分析,“先树品牌、后做市场、定牌生产”正是目前国际市场及发达地区早已被肯定的而且仍在盛行的模式。
第五、璞真酒业公司返本销售的产品全部是农副土特产品,没有一个产品是金融产品,交易本身以真实的自己生产或委托加工的产品为基础,这种在销售产品时向消费者收取押金行为与所谓向公众吸收存款完全不是一回事。因而,在给返本销售、收取产品抵押金的前面加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话语,无论从法律专业的角度,还是从市场经济研究和实践的角度,都可以用“哭笑不得”四个字形容。它让我们看到,如果一个公司销售食品、饮料、酒品等产品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如果一个公司向客户销售产品并收取押金或货款就是吸收存款那是多么的荒诞。
第六、返本销售的方式是我国增值税法明确肯定并且据此课税的销售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2002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指定辅导教材--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编写,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的《税法》第四节:“应纳税额的计算”销售额项下对还本销售明确的解释是:(三)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还本销售是指纳税人在销售货物后,到一定期限由销售方一次或分次退还购货方全部或部分价款。这种方式实际上是一种筹集资金,是以货物换取资金的使用价值,到其还本不付息的方法。税法规定,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其销售额就是货物的销售价格.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由此可见,还本销售属于合法的销售方式。对此,晋中市审计局对璞真公司进行审计的审计人员不可能不清楚。本案质证中,公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没有对璞真公司的返本销售收取产品押金或货款筹集资金行为的适法性进行评价,辩护人分析,应当与审计人员明知税法的有关规定有关,此点,本辩护人在对本案证据《审计报告》的质证时已予分析。
需要提醒法庭特别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鉴定璞真事业机构吸收巨额公众存款行为是否合法的复函》明确给给山西省公安厅的回复是“璞真事业机构、、、、、、四个公司如确实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即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行为。”此回函,实际上间接否定了山西省公安厅对璞真事业机构返本销售收取押金或货款属于吸收公众巨额存款的定性。
二、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实施的“绿色财富计划”项目即起诉书指控的“投资植树造林”行为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行为。将投资植树造林项目行为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属于认识错误。此项目中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委托中介承包协议书收取的投资款以及和山西省扶贫开发服务中心合作运作的植树造林项目中的资金运作模式与金融业务中的存款和贷款之间是风马牛关系,两者没有牵连关系。
作为聂玉声的辩护人,我对审查起诉机关在主流媒体对璞真公司“植树造林”模式负面的渲染报道下,能根据《刑法》原则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精神审查时否定了侦查部门的“集资诈骗”意见表示赞赏。但对起诉书将璞真生态环境投资公司植树造林项目中依据合同收取的植树造林委托中介承包费作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定性,辩护人认为这是认识错误,理由如下:
1、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经山西省工商局批准,设立于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工商局核准的公司经营范围是:苗木培植、花卉园艺、植树造林,园林建设、城市及道路绿化、景点建设的投资经营。纸制品和相关的原辅材料的投资及生产经营、林产品的投资及销售(以上范围需国家专项审批的除外)。很显然,这一经营范围没有一项属金融业务。因此,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的经营行为不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2、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与投资人之间订立的委托中介承包植树造林项目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即协议书明确约定,项目的主要内容即核心是植树造林。收益或双方的利益是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与金融业务中的存款、贷款业务风马牛不相及。法庭质证的协议书内容非常具体明确地证明了这一点。尽管《协议书》的内容中也有委托投资人提出终止或解除合同对有关投入的回报约定,但整个协议的核心内容仍是植树造林及在此基础上的利润分配,这份《协议书》与大量的民事、经济合同没有任何区别,也没有任何法律明确植树造林及依合同收取的植树造林款需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3、植树造林项目中,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林业局经济发展研究中心就有关速生丰产林的政策和技术订立的《咨询服务协议书》证明,种植速生丰产林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符合绿化西部的政策导向。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扶贫开发服务中心合编的《速生丰产林培训资料》,对植树项目涉及的有关政策、规划、项目及速生杨育苗,造林技术等做了详细介绍。培训资料内容证明,公司的植树造林项目实施有可操作性。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证人山西省扶贫开发服务中心主任柳生元的证词证明,项目已经开展,实施的苗木种植已有一万余亩。而项目的组织实施,依合同约定履行的期限是5-25年,而聂玉声是在项目开展后的半年多即被抓,在短短的八个月期间,植树项目从启动到组织实施虽处于开始阶段,从准备资料,培训到农户种植的整个过程,我们非常清楚地看到植树项目中核心的内容是植树合同的履行,在这一项目实施后,璞真公司虽暂时中止向扶贫服务中心付款,但将璞真公司之前依合同委托中介和承包经营收取的款项作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明显与事实不符。
4、辩护人认为将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依与委托投资人订立的中介承包合同行为看作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错误根源在于审查起诉机关没有正确全面认识和区分什么是金融业务,什么是非金融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及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等先后颁布的二十余个有关金融秩序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解释,金融秩序主要包括股票、债券、基金、保险、信托、信贷、借贷外汇等发行交易管理、规范方面的秩序。三江源璞真生态环境投资有限公司依据委托中介、承包经营植树造林合同收取的中介承包费及以合同约定对产生效益(利润)的分配与金融秩序毫不相干。
三、璞真假日俱乐部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出售“会员卡”“贵宾卡”等“住房卡”行为,在性质上属于非法集资。将出售住房卡这种非法集资行为看作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而定性为构成触犯《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属于对本罪行为的扩大解释。理由如下:
1、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刑法》的这一条文,本身的规定是很明确的。这一条文本身的含义有三方面,一是吸收存款处于非法状态,包括主体不合法和行为不合法。二是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包括行为方式为吸收或变相吸收,行为对象是公众,行为的内容是存款。三是扰乱金融秩序。《刑法》本身对什么是“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没有解释。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召开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有个会议纪要,该纪要的精神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处理是参照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文件精神处理。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可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并列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我国《刑法》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作为犯罪行为在176条给予规定,而对“非法集资”只有同时构成诈骗的才作为集资诈骗犯罪行为处理,诈骗不成立,则“非法集资”不作为犯罪行为处理。
2、如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的区别呢?前述《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而对“非法集资”的解释,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第一条中,“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它有如下特点:(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集资;(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四)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根据如上解释,可以看出,非法集资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者是并列的关系,在内涵上也不一样,不能将非法集资理解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9)号规定:“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权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据此,本辩护人认为,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意见是参照国务院247号令文件处理,而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明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非法集资是并列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也明文规定出售会员卡属非法集资行为,实际上也就明确了璞真公司出售会员卡、贵宾卡等“住房卡”等行为不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既然我国《刑法》只对集资诈骗有明确规定,对不构成诈骗的“非法集资”行为没有明确的刑法条文规定,那么,我们只能按照行政法规对璞真假日俱乐部出售住房卡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规范和处罚,但这不是本案评判辩论的问题。
4、起诉机关将璞真公司出售“住房卡”这种非法集资行为混淆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原因。护人分析,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区别地将犯罪行为和行政违法行为等同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两者的行为特征共同点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质上是一种以非法金融机构的身份从事商业银行存、放款业务的行为。非法集资本质上是一种非法的借贷行为。“存款”与“借贷”关系的差别一是随存随取;二是吸款放款。商业银行的吸放款业务因为对公众利益潜伏着极大的隐患,因此受到较严格的风险控制,如要求自有资本金的相对雄厚,实行存款准备金制度等。普通企业在缺乏这种制度保障情况下,非法面向社会从事吸放款业务,可能会产生较高的社会危害性,这是《刑法》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列为犯罪的原因。而普通企业出于自身发展中资金的需求进行非法集资行为不是以放款为目的,而是用于企业自身发展为目的,因为有实际产业为依托,一般不会对集资对象造成伤害,他的社会危害性总体上是很轻微的,这就是为什么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原因。虽然面向不特定对象的集资在形式上是违法了,我国从1993年开始打击和取缔非法集资行为,但从未将这种行为列为犯罪。只有非法集资涉及欺诈即集资单位和个人用诈骗的手段进行非法集资,才构成犯罪,相对应的罪名是“集资诈骗罪”。
四、用发展的眼光看待民营企业创业发展中的问题,妥善处理璞真公司案件,消除已经产生的负面影响,将考验我们的审判机关、审判人员的政治智慧。
审判长、审判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切司法工作的基本准则。本案审理中,法庭质证的大量证据证明,无论是返本销售,收取产品抵押金还是植树造林,收取中介承包款,出售房卡,没有一件事实属于璞真公司是在从事商业银行的存放款业务。也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证据证明璞真公司的业务属于存放款业务。从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给山西省公安厅的复函到晋中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均没有直接或间接认为璞真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果,我们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基本原则,将一个优秀的民营企业家关进大牢,损失的不仅是聂玉声一个人,实际受到伤害的必将是参与璞真事业的广大老百姓,进而给晋中地区甚至山西省的政治稳定,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政府与民众的关系,农民、下岗工人的创业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
1、将民营企业创业中需要引导规范的问题看作是犯罪,并用《刑法》予以处罚不利于山西民营经济的发展。、
辩护人不怀疑,无论是晋中市委市政府还是山西省公安机关,在处理璞真公司案件时会慎重考虑可能会对民营经济在晋中地区发展的影响。用催毁的方式还是用规范引导的方式处理璞真公司案件,利弊得失,不言自明。辩护人特别向法庭强调的是:一个福建教师,不远千里来到山西创业,短短几年,将一个无名小公司发展为在太原市及晋中地区有一定影响的集团公司,树立了璞真品牌,利用山西本地土特资源开发出近五十种货真价实的产品,培养了几千名农民、下岗工人的市场意识和自我创业意识,救活了几家濒临倒闭的定点加工厂,解决了几千名老百姓自我就业问题,一心一意带领老百姓共同致富,深得参与宣传璞真品牌老百姓的欢迎,将这样的企业摧毁,将这样优秀的民营企业家关进大牢,受损失的主要是广大老百姓。更多的民营企业将静观司法机关对璞真公司案件的处理方式。会从结果中吸取不同的经验教训。
2、将璞真公司发展中需规范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不利于山西省主要是晋中地区老百姓利益的保护,因而必然要影响晋中地区的稳定。
聂玉声及部分璞真公司员工被抓到现在一年多时间,为什么侦察机关还有媒体做了大量的宣传教育工作,而参与璞真事业的广大老百姓大部分仍然不能理解?我相信无论政府还是侦察机关,办理璞真案件的出发点都是为了保护老百姓的利益,辩护人也不止一次听侦察机关工作人员阐述他们那么辛苦办案就是为了不让更多的老百姓上当受骗。与此相对照,在侦察阶段,就有近万名参与璞真事业的老百姓签名为聂玉声取保候审做担保。他们非常信任聂玉声,认为是聂玉声让他们致富。对同一行为,为什么会有两种不同的观点,辩护人不评论谁对谁错,历史自有公论。辩护人要向法庭强调的是:老百姓看重的是谁能让他们获得利益,他们的利益与聂玉声的自由,璞真公司的生存和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
3、将璞真公司的经营行为当作犯罪行为处罚将有损山西省的法治环境建设。
璞真公司案件从发生到现在的一年多时间,无论是侦查阶段公检法三家的联合通告,还是晋中市政府对璞真公司车辆的拍卖及对璞真公司仓库库存产品的处理,程序的违法非常明显,辩护人这里无意批评。辩护人要指出的是,良好的法治环境是改善一个地区特别是不发达地区的投资环境,引进资金、技术、人才的保障。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只有当法律深入人心,尤其是政府模范执行的时候,投资的安全才有保障,才不会因为领导人的变更而变化。良好的法治环境能够给投资者明确的利益预期,从而增强投资者的信心。客观的说,璞真公司案件中,辩护人更多感受到的是权力而不是法治。当然,辩护人也绝对相信山西省的法治环境一定会越来越好。公诉机关审查璞真公司案件对集资诈骗的否定,本省律师李德录等律师敢于对权力部门违反程序的做法说不,使我坚信山西省的法制建设虽然任重道远,但必将柳暗花明。
4、将璞真公司的市场营销行为当做犯罪处理不利于化解参与璞真事业的老百姓与政府的矛盾。
不论观点,就事实来说,璞真公司案发时,公安机关担心的可能发生更多的老百姓利益受损的情况并没有发生。返本销售的经营风险仍处于企业可控制状态。所谓的璞真公司扰乱金融秩序的社会危害性不存在。为什么璞真公司三年来经营良好,企业不断发展壮大,参与的老百姓都认为是受益人。原因在于:“先树品牌,后做市场,定牌生产”模式符合市场开拓的规律。只要不是偏见,看一看璞真公司被冻结的存款数额,被查封和被拍卖的汽车,被转移的堆积如山的库存产品,就可以知道璞真模式营销从长期看是赚钱而不是亏本,所谓投资的风险实际可能不会发生。倒是聂玉声被抓后,所有可能的风险变成了现实。因此,将璞真公司摧毁,让聂玉声坐牢,出现的将是政府、璞真公司、参与的老百姓全输的局面。
5、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璞真公司及聂玉声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
我完全同意李德录律师从犯罪构成、本案证据采用等角度为聂玉声无罪辩护意见。聂玉声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从事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为企业创品牌,谋发展创新的璞真营销模式,虽然集中了大量的资金,但事实上没有对国家、社会、对人民造成现实的危害。至案发前,企业经营处于良性状态,开发销售产品近五十种,返本销售的风险处于可控制状态。不仅如此,几乎所有参加璞真公司返本销售的成员均认为自己是璞真事业的受益人和获益者。将这一个优秀的为山西建设做贡献一心一意为老百姓谋富的人,在创业中出现的可以规范的问题作为犯罪处理,完全不符合我国《刑法》惩罚犯罪的本意,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目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十六大召开以后,全国各地的民营企业发展如雨后春笋,在新旧时代交替的过程中,人们对新事物的看法、观念的冲突不可避免。面对民营企业发展中出现的璞真营销模式,辩护人在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时,专题邀请部分知名的法学专家、经济学专家进行咨询,会议纪要及专家观点已提供给法庭,其中有中央党校教授、博士生导师林 女士,有给新一届中央政治局领导讲授经济法律课程的程恩富教授,有上海经济学会会长袁恩桢教授。咨询中,很多专家教授均提到了璞真公司返本销售的风险,但对民营企业发展过程出现的类似问题,没有一位专家认为这构成犯罪。(辩护人这里有必要简要解释一下这次专家咨询组织的过程,以澄清一些说法。我所委托上海大学法学研究所邀请主持咨询,主持人是所长、博士生导师李瑜青教授。这些专家我本人多不熟悉,会议有录相资料,记录人是上海大学法学研究所田先纲博士,会前会中,除提供资料外,没有礼品,会后也没有请吃饭,所有专家的联系电话在会议纪要前均有,可以核实。事实上,侦查机关也进行过核实。)当然,专家对璞真公司营销行为的专业咨询意见只能作为参考,法庭更应该倾听的是参与璞真事业的广大老百姓的声音和意见。为什么在事隔一年之后,璞真公司参与者仍然为聂玉声鸣冤叫屈。为什么璞真运作四、五年时间,资金链没有断过。为什么在聂玉声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政府有关部门及媒体对璞真公司及聂玉声双表彰又报道。为什么老百姓相信聂玉声会带领他们致富。
辩护人认为许多给璞真公司及聂玉声定罪的冠冕堂皇的理由在事实面前不值一驳。如果我们的司法部门用人民赋予的权利而不是用事实证据和法律给璞真公司和聂玉声定罪必将经不住历史的检验。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守明
分享:
喜欢
阅读┊ ┊ ┊┊ ┊打印┊
已投稿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