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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职务侵占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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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职务侵占案 (2008-02-22 14:26:21)

标签: 案例 财经 分类: 论文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浙江A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以B市公路桥梁建设公司(路桥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金丽温高速公路丽水至青田段项目19标段工程施工。2003年被告人吕某某以个人名义与A公司签订金丽温高速公路第19合同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总承包价1.6亿元,吕某某以路桥公司的名义组建项目部,并承担全部费用,吕某某上交路桥公司2.5%管理费,上缴A公司1%的管理费。2003年6月,路桥公司任命被告人吕某某为项目部副经理,并授权行使项目部一工区工程款支配权。

2004年7月,吕某某与A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并于7月24日与路桥公司及A公司签订工程交接协议,确认吕某某完成的工程量以三方签字结算单为准,按约定对完成的工程量上交给A与路桥管理费,现有的设备无偿给路桥公司使用。

2004年10月13日,三方再次签订工程交接补充协议。确认吕某某在工地的所有资产折价1800万元给A公司。为此,吕某某承诺在收到A暂付款400万元后将自己经营期间的财务凭证,账册交给项目部,因A公司未按约付款,会计凭证均由吕某某保管。

2005年4月,国家审计署上海特派办对金丽温高速公路丽青段工程依法进行审计,发现十九合同段及会计凭证短缺,因此发函至丽水市公安局,要求立案侦查。丽水市公安局受理后,以隐匿会计凭证罪立案,于2005年6月2日对吕某某刑事拘留。通过10个多月的侦查,最后以隐匿会计凭证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移送莲都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本人在侦查阶段就以律师的身份介入,该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二次延长侦查期限,罪名从一个增加到三个。一审判决吕某某三个罪名成立,判处合并执行刑罚十三年;罚金10万元;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责令其将违法所得1739266元退赔给被害人路桥公司公司。

这是丽水市有始以来最大的职务侵占罪案,该案有许多法律问题发人深省。建设工程施工中层层转包,似乎已是一种普遍现象,而作为刑事犯罪案件追究刑事责任仅此一个,层层转包产生的法律关系问题,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均有规定。本人查阅了大量案卷认为本案属于承包合同纠纷,不涉及到刑事犯罪问题。

首先就是吕某某的身份问题。吕某某是承包合同的相对人,是实际施工人,是项目部费用的实际承担人。

其次吕占有使用工程款,是依据承包合同中承包人的权利来使用。当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后,该款项性质已发生转变,即发包人路桥公司或A公司的公款变为承包人依约取得的工程款,该款不是刑法第271条、第272条所指的犯罪对象。即吕某某使用该款不侵犯路桥公司所有的财产。

吕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材料、设备、人工费均由其个人投资,路桥公司及A均没有成本支出,上述二个公司仅为管理费的收取者,其实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工程款所有人。

刑法隐匿会计凭证罪,所指的会计凭证是指企业法人经营活动过程中的财务资料,而被告人吕某某所保存的资料是自己承包过程中的每笔流水账。因此其保管的会计凭证并非“某单位”的财务凭证。

为此,在侦查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本人多次向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意见书与辩护意见书,提出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不应以刑事案件处理。在一审中,公诉机关甚至不出示起诉书所列的最基本证据《承包合同》、《交接协议》、《补充交接协议》,严重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导致本案一审判决错误。

该案上诉后,市检察院,撤回了对吕某某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指控。该案介入的律师多达10余人,侦查阶段3名律师,审查起诉3名律师,一审2名律师,二审2名律师,是一个典型的复杂案件,最终取得了较好结果。

 

 

附:

1、侦查阶段律师《法律意见书》一份;

2、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书》一份;

3、审判阶段《辩护词》一份;

 

 

 

 

辩 护 意 见 书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吕某某的委托,指派柯菲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接到丽水市起诉意见书、会见被告人吕某某,对本案的基本案情进行了解后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与浙江A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路桥公司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但其行为并未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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