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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把民事纠纷按刑

包青天的力量  新手上路   发表于:2010-04-11 18:32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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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把民事纠纷按刑事案办

                                         老板欠员工款却把员工判决五年


                             中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为职务侵占显失公平


原告杨xx是xx公司宁夏天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董事长,杨xx聘请吴xx为他公司总经理。吴xx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在巴彦淖尔市中旗法院开庭。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起诉吴xx13多万元。通过法庭调查辩论,也出示了原告杨xx公司在当时欠吴xx10多万元欠条,职工欠款3万元的借条(法庭认可的)但检察院认为欠款归欠款,侵占归侵占,就这一案,展开一天激烈的辩论。


在中旗法院决定2月5日开庭,律师在开庭前根据2009年3月15日一起跟吴xx给内蒙古纪检委写情况反映的材料的刘xx史x,司xx等人,跟旗公安局从吴xx手机中要部分证人等的电话号码,当时刘xx,史x,司xx都跟律师在电话中表示说吴xx太冤枉了,他们一定出庭作证,沟通好了。律师跟中旗法院提出以有新的证人作证为由,希望法院延期到春节后开庭,中旗法院同意了。过年后中旗法院决定3月4日开庭,但是律师开庭前一天再给这些证人打电话,司xx说他什么也不知道,史x去了蒙古国,全部没有出庭,再打电话也不接了,非常奇怪。本案应属内部经济纠纷。因吴xx在天心公司投入的资金及天心公司欠吴xx的款,在无法收回的情况下,于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司xx等人共同指派翻译史x去蒙古国取出购煤款130000元,该款取出后,给员工发放工资,重新组建公司及在过节时给司骏峰等人发放福利所用,因此吴取款和支配130000元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构成职位侵占罪130000元是天心公司存在蒙古国的购煤款,由于该款的存折被撕坏,在蒙古国不能正常支取,被告人吴海岩任天心公司总经理期间,为不使公司利益受损,指使史玉将该款汇入国内并无不当,属于正常的业务操作,吴海岩有权使用公司的资金,属于正常的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职位侵占行为。吴海岩为开展公司业务,多次支取公司资金,其中也有吴海岩为公司垫付的部分资金,且公司拖欠吴海燕岩等人工资,对吴海岩支出公司的资金是否合理,不属刑法调整的范畴,本案应属民事纠。


从中旗法院3月4日开庭的情况,检察院和律师一天激烈的辩论来看,其实:首先是非法占有,职务侵占的构成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什么要由史x去取款,再打入吴xx的银行卡里边呢?吴xx是公司经理,公司在运作中间各种费用支出很大。吴xx有权利动用资金进行各项业务的运作,因为吴xx前期出钱投入10万元,给公司办理各种业务,把前期投入10万元再从公司中拿回来属于自己的10万元钱,怎么就非法占有了这笔资金了呢?在3月4日开庭法庭调查辩论两个证据也证明了是事实,一个是08年年底中旗公安局经侦大队付大队长刘x打电话让吴海岩xx旗。在中旗对帐中非常明确公司尚欠吴海岩10多万元并且打了欠条,和公司职工个人借款3万余元并开了结算单全部都在开庭中得到证实,也证实了没有给吴xx等人发工资等,但是检察院认为欠款归欠款,侵占归侵占,那也不顾前因后果就不说了吗?也不顾吴xx本人的实际情况了吗?不可理解!

二就是09年3月15日吴xx、司xx、史 x、刘x、赵xx共同写材料给内蒙纪检委情况反映。内蒙纪检委将材料转给巴彦淖尔市纪检委,批给中旗政法委认为该事件属于民间经济纠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怎么律师开庭时再给这些证人都不接电话,也没有出庭,反复再打电话也不接了,非常奇怪。在他们给内蒙纪检委写材料情况反映时候,他们是一起反映情况的啊 为什么现在都不出庭作证了,难道不奇怪吗,在内蒙纪检委写材料情况反映是他们第一材料啊,为什么检察院不采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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