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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修订:“大修”稿出台 四大亮点

  不服“红头文件”也可以起诉

  百姓告县官不归本县法院管

  增加藐视法庭罪解决执行难

  民告官可以调解

  中广网北京5月26日消息《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日前已经在北京与部分实务界官员及专家见面,这是在去年出炉的修改建议稿的基础上又一次“大修”稿,吸纳了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浙江大学、武汉大学、郑州大学、上海交通大学六家高校科研单位六个版本的精髓。“大修”稿可谓亮点纷呈。

  “红头文件”要受司法审查

  现行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司法管辖,而在“大修稿”中:

  不再受人身权财产权范围的限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都受司法管辖;

  不再受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抽象行政行为(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红头文件”要受司法管辖;

  通过扩大行政公务的范围而扩大司法对行政纠纷的管辖权,其中主要是:自治公务———村民委员会的职务行为,具有公务性质的行业组织的职务行为———足协、律协、公证等,由公务法人产生的行为———高校的某些职务行为;

  增加了公益诉讼,针对行政行为影响某些公共利益而无人起诉的问题,允许检察机关或与行政行为只有一般(公共)利益关系的公民或组织起诉。

  解决了县法院管县官问题

  “大修稿”通过提高审级、指定管辖等方式,来解决基层法院审不了同级政府,外来干预严重等问题,比如,“大修稿”明确规定,“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被告在同一个法院辖区的,原告可以申请其所在地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最邻近区域的法院管辖”。

  当然,管辖制度的改革还有其他意义,比如,提高审判质量,对适用法律问题的解决或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可以保持在高级法院以上,由此促进或体现裁判的权威性。

  行政案件可以调解

  “大修稿”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行政案件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制作调解书”。

  这个问题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发展很重要,关系到对行政机关能否处分公权力的认识问题。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好处分,所以行政诉讼中的调解不会像民事那样完整。但公权力不仅仅是合法性问题还有合理性问题,对合理性问题可以调解,而很多合法性问题也恰恰可以通过合理性问题的处理在实际上予以解决。

  规定对行政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也体现了淡化合法性监督、强化解决纠纷功能的新的司法理念。

  拒不履行判决以藐视法庭罪论

  行政判决执行难的问题早已闻名,因此,“大修稿”为解决这一难题出了诸多良方。

  首先,增加了告诫程序,即“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后,应先为告诫,确定适当期间并通知义务人在此期间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者,强制执行”。

  其次,增加了督促履行的手段,即“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时,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罚款最高金额为8000元”。

  再次,确立了藐视法庭罪,即,“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对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藐视法庭罪论处”。

  停止执行可避免不必要的损害

  现行制度是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而实践中一般都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实践证明,停止执行更有必要,可以避免对相对人的不必要的损害,而停止执行对行政的影响并不大。此次“大修稿”规定,诉讼期间停止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四种例外情况,其中之一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停止被诉行政行为的执行。

  但是,“大修稿”在某些方面离人们对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期盼还有一些差距。为什么不一步到位,修订一部人们理想中的行政诉讼法呢?为此,记者采访了有关专家。

  为什么没有设立行政法院

  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殊不知,就是这么看似简短而又平实的一个条文,推动了我国司法体制的重大变革,行政审判机构从此在各级人民法院组建、设立。因此,从行政诉讼法修改启动之初,就有学者力主在我国设立行政法院系统,认为行政法院是解决中国行政诉讼综合症的良药,而且一定程度上也符合大陆法传统。行政诉讼法“大修稿”主要参与人、中国政法大学马怀德教授曾力主这种观点。但此次“大修稿”为什么没有采纳这一观点,将行政法院的设立当成推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又一契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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