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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修改对复议工作的积极影响(转载)

作者:法治自学者 发布日期:2014-11-06 14:59:00

  行政诉讼法修改对复议工作的积极影响
  来源:法治自学网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1月1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这是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
  在依法执政、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中,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是重要环节和难点所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而构建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是建设法治体系的牢固基石。行政诉讼制度事关行政权的依法正当行使和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是监督和保障行政权力规范运行的重要一环,是法治国家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
  一个国家法治状况无疑与行政权的有效监督和制约密切关联,作为法治国家在进行国家治理时,都必须考虑把行政权关进制度笼子里。从目前来看,行政诉讼制度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发挥在法治轨道上把行政权关进制度笼子的特殊职能作用。行政权力需要约束,用法律约束、通过司法监督总比官员的自我约束、内部监督来得直接、有力。行政诉讼法修正案的有效实施将为行政复议工作的有效开展、我国的法治政府建设带来重大的积极影响。
  影响之一:明确了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出庭应诉义务
  相关法条:
  新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新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意义:
  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已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以及官员无故不到庭等都将予以追责,这不仅增强了法律的威慑力,同时进一步加强了民众民告官的信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可直接感受法庭氛围,也可以促使其在今后的实践中敬畏法律,提高依法行政的意识,消除特权思想。通过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方式,一方面可以缓解官民矛盾,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案件的解决。
  影响之二:细化明确了复议机关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责任义务
  相关法条:
  第十八条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意义: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的行为,不论维持还是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本质上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理应受到司法监督。而以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才能成为被告,如果仅仅是维持原行政行为,则不是被告,这往往鼓励了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做出维持决定以逃避作为被告的责任,而修正案的出台,使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不论维持还是改变原行政行为都逃脱不了当被告的命运,将大大鼓励复议机关积极依法行政,认真监督执法。
  影响之三:通过司法监督,确保复议机关的行政权力不越过法律的笼子
  相关法条:
  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意义:对于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向行政诉讼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其撤诉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首长藐视法律、不遵守法律裁判等行为,修改后的行诉法明确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应承担的责任,明确规定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以用司法之链,把复议机关的权力牢牢锁在法律的笼子里,使其不得肆意妄为,以一颗平常心坦然对待行政案件的败诉,为真正实现法律面前官民平等奠定重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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