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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有下列七种:
(一)物证、书证;
(二)证人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结论;
(六)勘验、检查笔录;
(七)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物证、书证
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等等。物证在整个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可谓举足轻重。由于其客观性和直观性的特点,同各种言词证据相比,特别是同可变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比,其证明力更强于各种言词证据。
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这些物品大致可包括:用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情况的书证,以符号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及用数字、图画、印章或其他表露的内容或意图证明案情的书证。
物证、书证的收集是指执法人员或者律师发现、提取、固定、保管和保全物证的专门活动。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调查证据的方法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第一,勘验、检查;第二,搜查;第三,扣押;第四,提供与调取。
(二)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向办案人员所做的有关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的陈述。
证人证言同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证据相比,特别是同案件的其他言词证据相比较,其客观性更强。因为证人不像案件中的当事人那样,与案件结果的利害关系那样密切。证人证言同物证、书证等事物证据相比,它更为生动、具体、形象,对案件事实真相揭露得更为深入。
证人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收集证人证言就是对证人进行询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询问证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第97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98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99条规定:本法第95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95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就其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和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所作的陈述。
由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特殊性,即他是犯罪的直接受害者,又与犯罪嫌疑人有着直接或者见解的接触,因此,被害人陈述可以为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协助侦破案件,确认犯罪事实,在诉讼证明中,可以鉴别真伪,排除矛盾,使案件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同时,它对控诉犯罪,教育群众,具有更为生动、具体深刻的作用。
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刑事诉讼活动被称为询问被害人,与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对证人进行询问的规则完全一致。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即通常所说的口供。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说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揭发同案其他认罪行为的陈述。
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中心人物,他对犯罪行为是有是无,是轻是重最了解、最清楚。因此按照法定的程序正确地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收集其供述和辩解,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着重要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对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了如下规定:
第9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