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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行贿罪一审辩护词

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行贿罪

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辩护人,为其涉嫌行贿罪提供一审辩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行为构成行贿罪定性无异议,现依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陈某某作罪轻辩护:

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1、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某在未被侦查机关刑事立案、未被采取任何刑事强制措施,以及未被传唤的情况下,即于20XXXX日以证人身份接受询问,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被告人陈某某即向侦查机关如实交待了其向同案人林某某行贿60000元的犯罪事实,正是在此基础上,莆田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XXX日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行贿罪一案予以刑事立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大大的减轻了反贪局的侦查负担,节省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使得本案得以较快的侦破。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 特别强调一点,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适用的范围是职务犯罪,而被告人陈某某系普通公民,就自首问题不适用这一规定,而应当适用1998年关于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

2、被告人陈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在分则部分规定从宽处罚的特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立案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还没有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就于20XXXX日在接受莆田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询问时,主动交代其送给同案人林某某60000元款项的事实,符合刑法所规定的“被追诉前”的法定量刑情节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是对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特别规定。由于贿赂犯罪隐蔽性很强,取证难度较大,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实际上是对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为了分化瓦解贿赂犯罪分子,严厉打击受贿犯罪,刑法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办案机关侦查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并交待了自己行贿事实,与受贿人林某某一方的供述基本一致,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性质,这一情形同时也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3、被告人陈某某在被追诉后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被追诉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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