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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被控职务侵占一案辩护词

胡某被控职务侵占一案辩护词 (2008-10-21 15:36:37)

标签: 辩护人 李长青 被告人 职务侵占罪 胡西军 杂谈 分类: 法律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某之妻韩某女士的委托,并经被告人胡某同意,指派我担任胡某被控职务侵占一案的辩护人,出庭为他辩护。

    经过详细地查阅案卷、多次会见被告人、认真研究案情等工作,辩护人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辩护人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公诉人指控胡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一、指控胡某和轩某密谋证据不足,案卷材料不足以证明胡某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

     理由如下:

     第一,轩某供述说和胡某密谋,而胡某予以否认,仅以轩某一面之词认定密谋有失客观,不能排除轩某争取立功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利益驱动;轩某1月27日以推理的方式而不是陈述的方式所作的供述也表明轩某和胡某并没有就盗窃进行过明确的意思联络:“问:胡某知道不?答:他作为一个线维站长,正常作业有施工单等程序。而且我以前请他吃饭时也提过要活的事,他肯定知道是盗窃。因为……(检察院卷宗第30页第12行起)”;另外,自检察院卷宗第35页第1行起至第37页止轩某的供述连续六次使用了“某年某月某天,在胡某的告知并同意下,……”这种大规模的结构雷同的填空式的排比的书面用语和段落显然不是一个胆战心惊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语言,显然是受到了外部诱导。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排除轩某指控胡某共同犯罪的供述部分,不予采信。

    第二,轩某和胡某既是同事又是朋友,仅有通话记录而没一

致认可的通话内容,不能证明究竟是密谋盗窃还是商谈工作?还是朋友聊天?

 第三,通话记录与案情不符,不具有采信价值。

    例:2008年1月27日讯问轩某笔录:“问:后期剥的皮及铜线为啥没卖?(检察院卷宗第30页第2行)答:因为我每次盗窃之前都告诉胡某,原因是得他同意,每次卖前都告诉他,……在卖1600元钱之后,他告诉我(电话告诉:8****657,有一次可能是他用办公室打的)最近查得紧,别瞎卖。时间是2007年12月初。” 2007年12月初这两个号码之间的通话记录只有12月6日(星期四)上午9:50这一次,而且是由8****828打给8****657,而不是8****657打给8****828,证明轩某供述为假。

    又:(检察院卷宗第31页第10行)“问:公安机关对市政府广场地下电缆被盗案夫网通侦查时,胡某告诉过你没?(轩某)答:在2008年1月7、8号的一天,他打电话(打入我小灵通)告诉我有公安的到工程局调查此事了,问我没事吧。”我们查遍公诉机关提供的通话记录,1月7日或8日根本就没有一次他们之间的通话记录,证明轩某供述为假。

     又:  5月14日讯问轩某笔录(检卷第33页第8行起)“问:你们几个是怎么分工的?答:因为我这几次盗割电缆的行为实施地点都是在胡某管辖区域内,所以每次盗割电缆前都是由我和胡某电话联系,向他请示。……在确认具体地点后,撤电缆前我再请示胡某是否可以将电缆拿走。经胡某同意后,我再带领王某等人去盗割电缆。……问:你在盗割电缆前都是通过什么方式与胡某联系向他请示的?答:通常都是用我的小灵通8****828与他的小灵通8****657通话联系。”起诉书第一项指控的作案时间为“2008年1月3日”,第四项指控的作案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即12月9日到11日中的某一天,第五项指控的作案时间为“2007年12月12日”。既然轩某声称每次作案前都用电话向胡某请示,为什么这三次盗窃在公诉机关提供的通话记录详单中却查不到一次通话?证明轩某供述为假。

    既然连这三次作案时间比较明确的盗窃都没有公诉机关所谓的“密谋”的通话记录,那么其余四次时间非常模糊的指控又如何能够认定所谓的“密谋”的通话记录?况且绝大部分通话记录显示通话发生在工作日的工作时间,请问在这样的时间段里如何方便密谋?

    另:通话详单(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第2卷第121页)显示8****828的机主姓名为张某,案卷材料并未证明该号码是在什么时间通过什么方式转归轩某使用的,用这样的通话记录指控胡某和轩某密谋不足为凭。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如此经不起推敲的证据,如何令人信服?建议法庭排除该通话查询详单,不予采信。

    第四,胡某积极配合2008年1月3日专网电缆被盗案的侦查工作足以说明胡某并没有和轩某密谋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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