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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贪污案判决书(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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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贪污案判决书(附《辩护词》) (2013-08-09 14:50:25)

分类: 经办案例

贾某贪污案刑事判决书

(2013)道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63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 2013年1月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一案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平禹,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乾进、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韩平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被告人贾某授意道真广电网络公司财务人员在账上虚列支出2009年房租费25947元,公司财务人员樊某将此款取出后,按事先与房东的约定,实际支付房租6760元、税款1440元,余款17747元进入由樊容保管的“小金库”。后贾某以出差的名义分别于2009年7月22日、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28日、2009年10月4日在樊某保管的“小金库”资金中拿走20000元现金(每次5000元),其中有5000元贾某以报销差旅费冲抵的方式还给了樊容,剩下的15000元被被告人贾某据为已有,并用于个人支出。

2、2010年1月,遵义市广电网络公司拨给道真广电网络公司春节业务联系经费10000元,于是贾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樊某采取虚开烟、酒发票的方式先把这笔钱从公司行政账上套出,贾某本人又通过道真天运汽车修理厂承包人肖某虚开了10555元的汽车修理发票,将资金套出。2010年2月下旬,樊某将虚开发票套取的20555元现金交给贾某。春节期间,贾某为协调工作用去15500元,余下的5055元被被告人贾某据为已有,并在春节期间用于个人支出。

3、2011年1月,遵义市广电网络公司拨给道真广电网络公司数据业务费63933元,被告人贾某与公司财务人员樊某分别通过袁某某、邹某某虚开了二笔共计56188元(30352元+25836元)的购酒发票,将资金套出。2011年1月下旬,公司财务人员樊某将套出的56188元现金交给贾某。春节期间,贾某为协调工作用去21800元,余下的34388元被被告人贾某据为已有,并在春节期间用于个人支出。

4、2010年“五一节”假期,被告人贾某擅自决定与公司个别工作人员(樊某、曾某某、吴某某)到云南昆明旅游,并安排樊某将所产生的费用15000元从公司“小金库”中列支,伙同他人侵吞公款15000元。

5、2010年11月,被告人贾某与公司财务人员樊某、韩某到遵义市广电网络公司报账,借此机会,贾某擅自决定到北京等地旅游,并安排樊某将所产生的费用12000元从公司“小金库”中列支,伙同他人侵吞公款1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任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道真县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的手段,贪污公款81443元,据为已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贾某已上缴全部涉案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贾某在法定刑内从轻处罚。并随案移送了侦查卷宗四卷。

被告人贾某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贪污金额有异议,认为第一笔中的15000元不应包含通过财务人员转账借给韦四的5000元,以及经过市公司领导同意去昆明和去北京旅游所用去的27000元也不应计入他贪污的金额,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应属于侵占。被告人拿走的资金全是从“小金库”中支出,从“小金库”的定义和用途看,“小金库”不属于公共财物,“小金库”资金来源的非法性决定了“小金库”属于非法财产,法律是不保护非法财产的。私设“小金库”是属于违纪行为。(二)被告人贾某罪轻。假设贪污“小金库”资金也是一种犯罪行为,那么起诉书指控的金额也只有1万元能认定为贪污金额。1、借给韦四的5000元始终没有经过被告人之手,而是直接通过财务人员借出,至今未还,借款人对此是认可的,财务人员樊某的证言也证明了这一点。这属于挪用公款的行为,但达不到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因此不能将这5000元作为贪污金额。2、被告人从“小金库”拿走总共76743元,自认拜年用去了37300元,剩下的39443元说不清楚,被公诉机关认定为贪污金额,而该笔金额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这仅有的被告人供述都存在诸多瑕疵,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3、被告人两次组织单位员工外出旅游花费27000元的事实,是得到了上级部门允许的,且是按规定程序报批的,这只是一种违纪行为,而且是现有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大量存在的现象,不属于贪污行为。综上,结合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之前,就向纪委主动交待了涉及的相关违规违纪的问题,并上缴了违规资金,应当认定为自首,以及被告人悔过的态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庭审中,辩护人出示了下列证据:

1、韦某某出具的说明,证明2008年7-8月份韦某某向被告人借款5000元给孩子交学费的事实及至今未还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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