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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国
审 判 员 程天华
审 判 员 李彤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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