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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建设工程纠纷中建设公司分公司的诉讼主
转载:建设工程纠纷中建设公司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及责任承担 (2011-07-19 08:33:49)
标签: 杂谈 分类: 诉讼仲裁
从一起案件的审理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
原告北京高强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路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为民独任审判
原告高强路新混凝土公司诉称,
2005年9月21日原告与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二工程公司提供货物,此后原告共提供价值2
626 672
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对于尚欠货款
证据
证据
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不提交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举的上述证据进行了综合审核后,对原告高强路新混凝土公司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高强路新混凝土公司提举的证据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
本院认为,原告高强路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下属的第二工程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的要约、承诺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况且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关系有效。经本院对原告高强路新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下属的第二工程分公司系非法人单位,理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本案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拖欠价款的违约行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责任,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理应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高强路新混凝土公司对货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辨称违约金一节,有合同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将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比照违约金约定的总价款的1%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高强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一百八十二万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偿付原告北京高强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二万六千二百六十六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北京高强路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二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航空港建设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为
民
二OO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