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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慧涉嫌杀人一案一审辩护词

关于李慧涉嫌杀人一案一审辩护词 (2010-07-08 11:06:58)

标签: 杂谈

关于李慧涉嫌杀人一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李慧亲属的委托,我们依法担任本案被告人李慧的一审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一、临汾市人民检察院在没有新的证据,且没有撤销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临检刑不诉(20055号对被告人的《不起诉决定书》之前,以新的案号起诉李文浩、李慧故意杀人一案程序违法

1李文浩的不起诉决定是依据公安部的足迹鉴定结论作出的,公安部 2005713日否定了其现场足迹不能确定是李文浩所留足迹,在这种情况下临汾市检察院作出的对李文浩、李慧不起诉决定书,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定的既判力。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临检刑不诉(20055号对李慧的不起诉决定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如该文书不撤销其效力永远存在。公诉机关在未撤销对被告人的不起诉决定的情况下,又重新对被告人提起诉讼,这势必造成同一案件中两个相互矛盾的法律文书同时并存、同时生效的不正常状态,而这一问题不解决,将直接影响整个审判活动的合法性及正当性。

2、况且不起诉决定书的效力显然大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因为起诉书只代表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意见,犯罪指控能否成立尚不确定,但不起诉决定书是对事实的确认。不起诉决定书足以对抗起诉书的指控,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临检刑不诉(20055号对李慧的不起诉决定书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对不起诉,所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其适用条件为:⑴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起决定诉书所表述为“李慧的行为不构成伪证罪、妨害作证罪”这是法定的绝对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出不起诉决定而毫无酌定余地,而且一经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其诉讼程序即行终止,并且以后无论何时均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实来启动诉讼程序,所以学理上也称之为“绝对不起诉”。

 二、侦查机关没有对被告人李慧涉嫌杀人立案,就对其予以刑事拘留、逮捕,程序严重违法。

1、侦查机关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秘密抓人,将被告人秘密羁押在临汾市绿缘度假村宾馆,对其进行残酷刑讯逼供索取口供。这是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索取的三被告人的口供是非法证据,本案在两天的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一份对马朝辉被杀立案决定,但是没有对李文浩、李慧涉嫌杀人立案审批表。这就足以说明,侦查机关是不立案,先抓人,后取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本案的案卷中没有翼城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文浩、李慧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显属程序违法。

三、侦查机关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文浩、李慧、董昀在临汾绿园度假村残酷刑讯逼供所获取的非法证据必须依法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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