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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的辩护(缓刑)
被告人蒋××原系北京祥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被潍坊市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法院审理阶段,蒋××委托我们担任其辩护人,经开庭审理,法院采纳了我们的大部分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蒋××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指控:
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台湾企业(1986年成立,2005年倒闭,法定代表人刘××),北京祥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系被告人刘××以假大陆身份成立的销售其产品的公司(现已发生变更),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系国内公司,昌邑政铭木制品有限公司(2003年3月成立)系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与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虚假合资成立的合资企业。
2003年3月6日,被告人孙××与被告人刘××、蒋××经洽谈,签订了《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同年3月7日至5月2日被告人蒋××以传真方式向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货款支付方式、支付金额、收款单位和账户,后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其要求将货款全部支付。其间,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为达到以合资名义免税进口该批木器加工设备的目的,被告人孙××与被告人刘××、蒋××商定,由被告人刘××、蒋××提供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并签订了虚假合资章程、协议,之后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持章程、协议及相关资料于2003年3月24日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虚假合资企业“昌邑政铭木制品有限公司”。2003年5月至7月,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在外方实际不出资的情况下,以“昌邑政铭木制品有限公司”投资设备名义,隐瞒其直接购买台湾远铭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木器加工设备的真相,到潍坊海关骗取进出口征免税证明4份,将进口设备伪报成合资合作设备免税进口,共计走私进口3批木器加工设备89台(套),货值人民币7525816.75元,偷税应缴税额1680798元。
公诉机关要求人民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被告单位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孙××、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蒋××的刑事责任。
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辩护人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现附辩护词如下: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走私普通货物一案被告人蒋××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蒋××的辩护人,出庭为其辩护。通过庭前会见被告人、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尤其是通过参加今天的庭审,我们对本案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辩护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就本案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刑事责任确定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需要向法庭阐明的两个综合性问题
1、本案是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和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单位共同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
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是昌邑市政亨建筑有限公司和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单位共同参与实施的走私普通货物犯罪,但由于参与共同犯罪的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如今事实上都已经不复存在,起诉书才未将其列为被告单位,仅将该单位原法定代表人刘××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将负责该项业务办理的业务员蒋××作为单位实施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诉。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单位犯罪处理问题的精神,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对被起诉的自然人,应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当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因此,虽然起诉书未起诉被告人蒋××所属的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但对被告人蒋××,辩护人认为,仍应当将其视作在单位犯罪中负有一定责任的人员依法处理。
2、对北京祥铭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定罪量刑,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