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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贪污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韩某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韩某某的一审辩护人。我们注意到被告人韩某某当庭多次对于起诉书对他的指控不持异议的,但是辩护人认为韩某某这一良好的认罪态度并不能够证明起诉书所指控的贪污数额是准确的,相反,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韩某某等五名被告人非法占有、共同贪污27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水务站、镇政府一方与工程队共同管理着工程队的账户。

    虽然水务站的五名工作人员就是工程队的这五个人,但是水务站不等于工程队,水务站和工程队仍然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水务站是个事业单位,工程队是个合伙组织,这两个主体各自有自己的账户也各自有自己的财产。原本,这两个主体的构成人员虽然一致,但是这两个主体各自的财产并不会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经过法庭调查已经查明,上级单位的补助拨款下来之后,为了应付上级单位的检查,水务站必须将补助款从水务站的账户里拨出来,拨到工程队的账户上。这样的调拨本身并非基于水务站、镇政府一方与工程队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是基于镇政府、水务站对补助资金的存放和管理方式。而对于这些在工程队账户上的钱,镇政府有权根据情况进行支配,事实上,镇政府也的确进行了支配。那么,工程队账户上的钱究竟是镇政府可以支配的补助款,还是工程队做工程所获得的工程款或者和水务站、镇政府之间的往来款?事实上这些从水务站账户上拨过来的款项,水务站、镇政府以及工程队都有一定处分权。水务站和镇政府对补助款的这种特殊的存放和管理方式,打破了水务站和工程队这两个主体之间的财产界限,由于金钱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客观上使工程队账户上的款项究竟是水务站、镇政府所有的补助款还是工程队所获得的工程款难以分清。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是虚报的部分还是没有虚报的部分,镇政府、水务站获得的上级补助款的金额是确定的,这些补助款拨到工程队账户上后,并没有完全转移了占有,仅仅在这些补助款作为工程款被支出去,或者工程队就工程款与水务站、镇政府结算之后,这些补助款才完全变成了工程款。但是,自始至终,工程队与水务站、镇政府之间都没有进行过对账和结算,这就导致了水务站拨到工程队账户内的27万余元是补助款还是工程款面目不清,难以认定这27万余元都是被五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

第二、水务站、镇政府一方与工程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

    经过法庭调查已经查明,在水务站、镇政府一方与工程队之间存在乡级河道疏浚与村庄河塘整治的施工合同。如果,导致公共财物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原因不是来自于五名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的侵吞、骗取或窃取,而是基于水务站、镇政府一方与工程队之间施工合同的存在、是基于施工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滚动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那么这些公共财物所有权的变更过程就难以被认定为是贪污的过程。截止案发前,镇政府、水务站一方与工程队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这些债权债务是否已经结清?在债权债务没有结清的情况下,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如果镇政府、水务站是债务人而工程队是债权人,水务站拨给工程队的27万余元是否还能构成非法占有?经过法庭调查已经查明,镇政府、水务站一方与工程队之间几年来一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基于施工合同不断的、连续的实际履行,双方存在着合法的、滚动的、变化着的债权债务。公诉机关在没有明确 截至案发前,谁是债务人,债务的实际金额究竟是多少的前提下,直接认定水务站拨到工程队账户内的27万余元就是韩某某等人共同贪污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的支持。

第三、仅凭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水务站拨付给工程队的27万余元都是利用职务之便的非法占有。

    贪污罪所追究的并不是公共财物是否来自于利用职务之便的骗取、窃取和侵吞行为,而是公共财物在被非法占有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骗取、窃取和侵吞等不法行为。辩护人不否认本案中的确存在着利用职务之便,也的确存在着骗取行为,但是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的板子还打不到五名被告人身上。这里有两个不等于。

    第一个不等于是:水务站和镇政府虚报工程骗取上级单位的水利补助款,上级单位不知道有的工程没有做,不等于工程队的五个人骗取了水务站和镇政府的工程款,也不等于镇政府也不知道有的工程没有做。对于镇政府是否知道有的工程没有做,本案中,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书证与镇政府相关人员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显示他们被水务站和工程队骗了,但是镇政府关于每期工程的公文、工作小结、报告以及验收盖章,都明确地表述每个工程都经过了镇政府的验收,镇政府还把顺利完成工程作为了自身的成绩向上级汇报。这些书证证明了是镇政府在指挥和主导着虚报工程,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这些书证的证明效力显然大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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