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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后对刑事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后对刑事被告人从轻处罚应当把握的几个问题

作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 云 王永林  发布时间:2010-05-04 17:0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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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刑事审判的司法实践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后,对被告人的量刑人民法院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为了规范刑事附带民事审判的刑事量刑活动,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后的被告人量刑,笔者认为,在理论和实践方面,应当注重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法律依据

    由于当前刑事案件的调解主要依托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受诉权的限制,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只能是关于物质损害赔偿的民事调解协议,但是调解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以双方的让步为前提,这是调解赖以存在的必要和现实条件。被告人在其刑罚和赔偿都未决的诉讼阶段积极的、甚至超额的进行民事赔偿,其必然有所期待,况且大部分案件中被告人的赔偿都是由其亲属代为赔偿的,这种代为赔偿行为所期待的,就是在刑事部分能够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而被害人通过被告人的积极作为,受到损害的精神利益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物质利益又被现实满足,其自然会产生出相应的谅解情感,最后双方的焦点都集中在了对被告人刑罚的判处上。尽管我国刑诉法没有明文将被告人对物质损害的赔偿作为一种法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但被害方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的,已成为“默认”的从轻量刑情节。

    法律之所以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因为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既包括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也应当包括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实际或预期的损害。被告人积极履行对被害人或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既可以使被害人或其亲属在物质上得到赔偿,可以减少因此给社会增加的负担,对被其破坏社会整体关系得到部分修复,社会危害程度在客观上有所降低。同时,这也是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具体表现。所以,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有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害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确立了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的原则。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调解并实际履行后,对被告人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不仅符合党和国家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调解主体的确认

    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方与相对方,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当然的调解主体,二者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只要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可见,在合法范围内,调解启动与结束、调解的内容均由双方当事人决定,人民法院虽然参与调解,促成双方的协商、传达调解意见,提供法律建议等,但不能强制双方达成协议,所以其地位是中立的第三方,不具有调解的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的被害人已经死亡,系由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由于大部分在押,很难亲自参与调解,特别是赔偿能力不足的被告人,大都是由其亲属代为赔偿,因此,有人认为调解的主体中除应包括被害人亲属外,还应当将被告人亲属纳入调解主体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调解的主体应当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虽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附于刑事部分,但其实质属于民事范畴,应当有相对独立于刑事的民事特性,即相对性原则。被告人亲属并没有义务对被害人或其亲属作出赔偿,其赔偿行为是代被告人进行赔偿,其实质是一种代理行为,他的诉讼地位相当于调解一方的代理人,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附带民事调解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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