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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代理词
行政复议代理词 (2012-07-09 21:05:19)
标签: 杂谈
代 理 词
丹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人员:
受金鼎、于立民等十五名申请人的委托,我依法担任代理人,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丹东市物价局、第三人丹东易通物业有限公司行政复议一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70号批复违法
1、未听取业主意见属于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在2011年11月30日作出的丹价审发[2011]70号《关于金叶·东方明珠小区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的批复》(简称70号批复)是依据丹价发[2011]43号《丹东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43号文件)文件而作出的。43号文件第一条明确规定:“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因此,无论是43号文件,还是70号批复都应遵守或者说不得违反上位法《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否则就是违法的,应予撤销。
具体地说,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所以,被申请人无论是出台43号文件,还是出台70号批复,都必须听取业主的意见。否则就是违反法定程序。
在被申请人的答辩书中,代理人看到如下表述:
“经过充分的调研,并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我们与市房产部门联合下发了丹价发[2011]43号文件。······该文件依据充分、程序合规,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我们对个小区前期物业费收费标准的审批,都是依据该文件相关规定确定具体的物业费收费标准。”
在这里,被申请人不敢明确答复是否听取了金叶小区业主的意见,而是含混地说43号文件“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我们出台70号批复“是依据该文件”,言下之意就是如果43号文件程序合规,那我们70号批复也是正确的。
这种观点错误在于;1、把必须“听取业主的意见”,偷梁换柱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但这两个概念是不同的——
“听取业主的意见”是具体,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是虚化,“社会各界”一词是联合结构,由两个概念组成:一是“社会”,泛指由于共同利益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二是“各界”,是指各种不同职业社会成员的总括。
显然,业主不等于社会各界,社会各界与业主无关,业主是人、社会各界不是人而是一种组织形态。让你听取业主的意见就是让你听取物业的所有权人的意见,而不是让你征求组织形态的意见。
另外,听取业主的意见应当有书面记录,否则无法对此加以证明。同样的,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同样的应当有书面记录,对此,被申请人并没有加以提供!
第三,再次强调,听取业主意见不仅在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政府决定上,就是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也应听取业主意见。所以退一步讲,在本案中,就算在制定43号文件中“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属于听取了业主的意见,但是在70号批复中被申请人“听取业主意见”了吗?
2、被申请人自己进行现场考核违法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明确自认:“2011年11月,我局对该小区进行了现场考核”,就是说被申请人并没有会同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产)一同进行现场,违反了43号文件第五条四款规定:“现场考核由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另一方面,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等级考核表》中考核参加人一栏签名看,参加人是张光辉、王春旭、卢军三人。其身份分别是丹东市物价局副局长张光辉,审批科科长王春旭、卢军。即这三人都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所以现场考核中没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房产)的人员参加。
第三,这三人签字的笔迹是同一人——卢军的笔迹。就是说张光辉、王春旭并没有在这份《物业服务等级考核表》中签名,所以这份《物业服务等级考核表》是卢军一人完成而不是三名上公务员共同完成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批复对象违法。
批复对象即本案的第三人。
43号文件第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登记认定或申报前期物业服务费标准需提交以下资料:3、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为什么要求提供物业服务资质证书?就是要被申请人审查物业服务企业是否有相应的资质,然后根据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和住宅小区的面积决定是否批复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申请。
建设部令第 164 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一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