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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晗与被告刘晓芳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苏晗,男,汉族,26周岁,萍乡市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晓芳,女,汉族,24周岁,萍乡市人,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苏晗与被告刘晓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布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在2009年3月18日和2009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晗、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世敏、被告刘晓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宇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刘晓芳是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的。当时我在广东省揭阳市工作,先是我父亲见了被告的面,然后打电话跟我说被告人不错,要求我回来与被告见面。我与被告见面后第一印象不好,但是为了迎合我父亲,就答应先接触看看,之后便回揭阳工作了。半个月后,我父亲要求我回来订婚,由于没有考虑周全,又考虑到父母的意见便答应了这门婚事。我与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在湘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第三天我便回到揭阳工作,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很少联系,导致我与被告没有感情可言,还因一些琐事发生摩擦,使得双方关系急速恶化。由于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00元钱和价值8000.00元的金器。
被告辩称:被告苏晗与我结婚出于自愿,并且我与原告有过短暂的共同生活。原告现在把离婚的责任全推给其父亲是不负责任的,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与其前女友王某(为了保护案外人的隐私,本判决书隐去该人的真实姓名,以“王某”代称)有关。至于返还彩礼钱和金器应另案起诉,不能与离婚诉讼一并审理。另外这20000.00元钱和价值8000.00元的金器不是彩礼,而是人情钱和私人赠与,不应返还。由于原告结婚没多久便提出离婚,致使我的精神受到严重摧残,名声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损失20万元以上。最后,我不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起诉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萍湘结字010802872号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在湘东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证据2,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2月24日之间互发手机短信的内容抄录。证明被告曾经同意离婚。
证据3,出庭证人苏浩福(苏浩福,男,56周岁,汉族,萍乡市人,务农,系原告苏晗的伯父)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认识、结婚过程,结婚是原告家族长辈做的主,原告结婚出于家族的强迫,婚后原、被告并未一起生活。结婚前出的20000.00元钱和买金器的钱均是原告父亲出的钱。
被告就其答辩意见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萍民一终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请离婚与诉请返还彩礼不能并案审理。
证据2,证人苏浩国(苏浩国,男,62周岁,汉族,系原告伯父,未到庭)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方婚前出的20000.00元钱是人情钱而非彩礼钱,证明原、被告结婚出于自愿,证明原告打了保证书之后还与王某有联系,证明原、被告协商去离婚没有经过家里人同意。
证据3,原告发给被告的短信内容摘录,证明原、被告结婚前后关系不错及原告婚后与王某仍有来往。
证据4,原告与王某的分手协议。证明原告王某是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障碍。
证据5,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对被告在法律和经济上有过承诺。
证据6,出庭证人杨敬楠(杨敬楠,男,64周岁,汉族,萍乡市人,系原、被告的介绍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出于自愿,婚后有过共同生活。婚后原告与王某仍有联系。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对原、被告质问及本院询问所做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出的证据:
证据1,是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的结婚证,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被告对该短信摘录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原告据以证明被告同意离婚一事予以否认,认为同意离婚应以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准。对该份证据反映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考虑到原、被告收发短信时正处于争吵的状态,情绪激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同意离婚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