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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红莉与被告刘一帆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杨红莉,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方,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一帆,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杨红莉与被告刘一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方、被告刘一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莉诉称:2008年3月21日,其与被告刘一帆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后,被告刘一帆未能尽到家庭责任,常因家庭琐事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其与被告刘一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一、其与被告刘一帆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黎阳小区9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住房一套;2、家具家电: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伊莱克斯牌冰箱一台、美的牌壁挂空调两台、三星牌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柜式饮水机一台、全友牌衣柜一组、两张床、一张餐桌、六把椅子、沙发一套(含两个)、茶几一个。共同债权:30 000元,共同债务:购房贷款100 000元。诉讼中,原告杨红莉的分割意见为: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不承担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刘一凡给付其经济补偿
100 000元。3、被告刘一帆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被告刘一帆辩称:其同意与原告原告杨红莉离婚,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并未对原告杨红莉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杨红莉要求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杨红莉陈述的住房一套及所有家具家电都存在,但均是其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2008年7月10日,向宋海涛借款40 000元;2008年4月1日,向琚海涛借款50 000元;2009年3月1日向李未华借款30 000元;2009年3月15日向李未华借款50 000元;下岗职工再就业小额贷款30 000元;购房贷款105 000元。诉讼中,被告刘一帆的分割意见为:原告杨红莉陈述的住房一套及所有家具家电均是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其承担全部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红莉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原告杨红莉与被告刘一帆在鹤壁市淇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杨红莉要求与被告刘一帆离婚,被告刘一帆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黎阳小区9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住房一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套住房的市场价值为220 000元;2、家具家电: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伊莱克斯牌冰箱一台、美的牌壁挂空调两台、三星牌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柜式饮水机一台、全友牌衣柜一组、两张床、一张餐桌、六把椅子、沙发一套(含两个)、茶几一个。夫妻共同债务:2008年7月17日,原告杨红莉与被告刘一帆为购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黎阳小区9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住房一套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贷款11 5000元,截至2010年3月24日,剩余贷款本金107 014.99元、利息222.48元,共计107 237.47元。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予准许。原告杨红莉要求与被告刘一帆离婚,被告刘一帆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位于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黎阳小区9号楼东单元2楼东户住房一套,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可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共有,应属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鉴于该房屋现由被告刘一帆实际居住,且诉讼中,原告杨红莉提出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刘一帆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的分割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时财产分割坚持方便生活的原则,上述房屋归被告刘一帆所有为宜。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220 000元,扣除尚未清偿的购房贷款107 237.47,故被告刘一帆应给付原告杨红莉房屋补偿款56 381.27元[计算方法:(220 000元-107 237.47元)÷2=56 381.27元]。
根据法律规定,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刘一帆在认可原告杨红莉陈述的家具家电均存在的情况下,主张家具家电是其个人财产,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一帆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时财产分割坚持方便生活的原则,及诉讼中原告杨红莉提出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刘一帆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的分割意见,家具家电即: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伊莱克斯牌冰箱一台、美的牌壁挂空调两台、三星牌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柜式饮水机一台、全友牌衣柜一组、两张床、一张餐桌、六把椅子、沙发一套(含两个)、茶几一个归被告刘一帆所有为宜。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家具家电的市场价值未能协商一致,且双方均未申请对上述家具家电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酌定被告刘一帆给付原告杨红莉家具家电补偿款10 000元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