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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人特大电信诈骗案件一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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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人特大电信诈骗案件一审辩护词 (2012-05-01 19:02:32)

标签: 杂谈 分类: 刑事案件法律文书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被告人陈志维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维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存在异议,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维参与诈骗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15218790元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

1、被告人陈志维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陈清衫犯罪集团第二起诈骗被害人牛凤华的案件,依法不应对该起犯罪负责。(1)起诉书指控该起犯罪是由被告人严榕冒充香港环冠旅游公司的客服人员‘王子星’,被告人赖英智与一沈姓台湾人分别冒充香港环冠公司林经理、赛马会罗处长,骗取澳大利亚华人牛凤华澳币74360元(折合人民币417665元),根本没有涉及被告人陈志维。庭审中公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志维参与了该起诈骗牛风华的案件。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维诈骗犯罪数额与该犯罪集团首要分子陈清衫犯罪数额相同都是15218790元,显然把这起犯罪数额包括在内。(2)根据刑法第26条规定,只有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集团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志维不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不应对其没有参与的而由其他成员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本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提出的一个理由是部分行为整体责任,辩护人认为这是对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误解。部分行为整体责任原则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尤其是简单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仅仅是实施了其中的部分行为,但共同犯罪是一个整体,共犯中的任何一个行为人尽管实施的只是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一部分,也应该对它的整个的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显然适用这一原则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参与了该起犯罪行为并实施了其中的部分行为,如果行为人根本没有参与该起犯罪行为,就不存在对整个犯罪结果负责的问题。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维是以雷经理、左科长名义进行诈骗,而这起诈骗牛风华的案件是以香港环冠公司林经理、赛马会罗处长名义进行诈骗,扮演这两个角色的是被告人赖英智和沈姓台湾人,被告人陈志维与该起犯罪无任何关联性,依法不应对该起诈骗被害人牛风华澳币74360元(折合人民币417665元)案件承担刑事责任,否则违反了罪责自负原则。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维参与陈清衫犯罪集团的诈骗数额认定明显存在错误。如第一起诈骗被害人吴昭贤的案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诈骗被害人吴昭贤的数额为80万港币和184.206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计13392794元),但这一数额认定明显无法成立。理由:①起诉书指控该起诈骗犯罪金额完全是依据被害人吴昭贤陈述作出的,但被害人吴昭贤在侦查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与其自述材料自相矛盾,且除2月20日的6600欧元、2月23日的10万港币、2月26日的73563美元、3月2日129042美元外,其他所汇款项与账本所记款项不一致,被告人赖英智和林志信对于吴昭贤账本的供述各自前后不一致(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2010年2月9日补充侦查提纲)。侦查机关说明 “其本人手书的报案材料,书写时没有搜集证据材料,仅凭回忆叙述了被骗的大概经过及被骗主要金额,与事实有所出入。”这就证实被害人吴昭贤被诈骗数额本身存在矛盾,在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情况下,不能仅凭借其陈述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数额认定。即使按照被害人吴昭贤陈述,也只有2月23日10万元是港币,其余都是美元,而起诉书指控的数额80万元港币,其余70万元港币不知从何而来,这与账本记载的数额以及被告人供述的数额均有明显矛盾。②被害人吴昭贤没有提供有效的汇款凭证原件,而仅仅提供了汇款凭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只有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这些付款凭证复印件没有相关银行印章,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核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这就无法证明被害人吴昭贤被骗具体数额,也同样无法证明吴昭贤所汇款项都汇到本案被告人指定的账户,还是汇到其他犯罪团伙的账户。从庭审发现该台湾诈骗犯罪集团在大陆还有许多犯罪团伙,不能排除被害人吴昭贤被其他犯罪团伙诈骗的可能性。而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要求必须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维参与诈骗被害人吴昭贤的数额人民币计13392794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此外,起诉书指控的第14起诈骗被害人HENGRY SU(账本记录为苏HERY)澳币74107元证据明显不足,账本记录只记两笔共计15600澳元,对于其中一笔58507澳元的汇款是否为诈骗,仅有被害人本人陈述,无相关证据印证(见2010年2月9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侦查机关的答复是:无法补充。 另外,被害人本人陈述也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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