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李祥的行为不是贪污而是挪用且适用缓刑之辩护
李祥的行为不是贪污而是挪用且适用缓刑之辩护词 (2013-06-19 17:51:04)
标签: 武绍智 贪污罪辩护 挪用公款辩护适用缓刑 经济犯罪辩护 分类: 武绍智的学术研究
李祥涉嫌贪污一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和公诉检察官:
我作为李祥的辩护律师,对于江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的李祥涉嫌贪污17.7万元的犯罪事实,做出辩护意见如下,请法庭合议本案时参考。
一、在审查起诉阶段,我多次会见被告人,认真阅读了本案的卷宗,与公诉检察官探讨了本案的法律问题,走访了有关证人,调取了有关证据材料,向江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了《李祥涉嫌贪污案律师法律意见书》 (见附件一)、万元。以下我将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对本案的定性、涉案的数额、量刑的幅度提出审判阶段的辩护意见。
二、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本案时挪用公款而不是贪污犯罪。
根据法理,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罪刑法定主义的产物。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和法律后果。犯罪构成正是犯罪的成立条件,也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唯一法律标准。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同属职务犯罪,是两种较为接近的经济型职务犯罪,两罪在犯罪主体、侵犯客体和客观表现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具有原则性的区别。
(一)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犯罪主体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都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法院在
“挪用公款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的主体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刑法第382条第2款还规定,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这些人员虽然既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但法律特别规定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二)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犯罪主观方面
理论上通常认为,
《纪要》中对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四种具体情形做了规定,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三) 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犯罪客体
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同属职务犯罪,因此具有
(四) 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犯罪客观方面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