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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强贪污案二审辩护词
董强贪污案二审辩护词 (2011-05-13 17:18:15)
标签: 贪污 辩护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董强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二审辩护人。现辩护人在坚持一审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再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的基本案情是安新县汇丰种植场违反合同将租来的土地又转租并收取租金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很显然,这样一个民事行为是根本不涉及刑事犯罪问题的,上诉人董强更是不可能构成犯罪的。下面,辩护人再就具体问题进行阐述。
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所涉及的两份合同是倒签的
(一)与艾占齐的合同(标明的时间是2000年3月1日)是倒签的
1、董强在侦查阶段就提出“租给艾占齐的时间应是2005年左右”(第二卷66页)。其在一审当庭又提出,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是在2005年,2000年3月1日的时间是倒签的。
2、王国清在一审当庭提出2000年3月1日的时间是倒签的。
3、从安新县工商局调取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证实安新县狮子意隆鞋厂被工商机关核准的时间为2001年9月16日。2000年3月1日安新县狮子意隆鞋厂根本就不存在。
而艾占齐证言(第四卷246页):“我的厂子原来叫意隆鞋厂,在我们村子里干。后来为了发展,我才租了这块地。”合同上也确实加盖了“安新县狮子意隆鞋厂”的公章。
这充分说明合同是倒签的。
4、介绍王国清到安新农场工作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2000)人字第20号《职工流动介绍信》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7月3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石油地球物理勘探局(2000)劳字第48号《工资转移介绍信》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2日;安新基地2000年5月份的工资表上还没有王国清的名字,而8月份的工资表上有王国清的名字;介绍王国清到安新基地的《中国共产党党员组织关系介绍信》(关字第20011号)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3日。这充分证实王国清是在2000年8月份才调到安新的,2000年3月1日王国清还没到安新。
艾占齐证言称是与董强和王国清签订的合同;王国清当庭确认合同是他起草的。
这充分说明合同是倒签的。
一审判决采信的艾占齐的证言与杨威的证言显然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不足为凭。
(二)与王增利的合同(标明的时间是2000年5月18日)是倒签的
1、董强在侦查阶段就提出“王增利的土地应是2002年底租的”(第二卷66页)。其在一审当庭又提出,合同签订的实际时间是在2003年,2000年5月18日的时间是倒签的。
2、王国清在一审当庭提出2000年5月18日的时间是倒签的。
3、如前所述,王国清是在2000年8月份才调到安新的,2000年5月18日王国清还没到安新。
王增利证言称是与董强和王国清签订的合同,王国清当庭确认合同是他起草的。
这充分说明合同是倒签的。
4、从安新县工商局调取的关于安新县新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材料证实,“安新县新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原名“河北安新县新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2001年3月12日才将名称变更为“安新县新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因此,在2001年3月12日之前,“安新县新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名称和公章是根本不存在的。
然而,合同却是以“安新县新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并且确实加盖了“安新县新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公章。
这充分说明合同是倒签的。
5、收取王增利租金的收据编号为No.0230149,其上标明的时间与合同上标明的时间一致,都是2000年5月18日。但是,同一本发票中,编号为No.0230146的发票标明的时间为2002年11月18日,编号为No.0230147的发票标明的时间为2003年9月20日,编号为No.0230150的发票标明的时间为2003年3月8日。王增利在2009年11月9日10时54分至2009年11月9日11时57分的询问笔录中说:“到2003年我搬家时,王国清、董强他们找我来要钱,我就把合同上所定的租金一次性给他们了。我给的是现金,当时他们给我开的票。”
这充分说明合同是倒签的。
二、本案三份《房屋土地托管合同》的本质是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