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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证据审查应注意的问题
证据问题是刑事诉讼的基础和核心,法官必须依靠证据揭露犯罪,通过多年的刑事审判工作实践,下面,我谈谈自己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审查证据的一些体会:
一、必须充分重视出具案发经过、或者说是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的问题
所办理的一审案件中,发现绝大多数案件的破案经过均存在一定的问题,如出具的数份破案经过相互矛盾,或者与供述、证言不一致;多数破案经过过于简略,笼统地表述为“通过摸排”、“通过走访”、“接到举报”等等,甚至隐瞒关键情节,关键证人,如对采取的技侦手段避而不谈等,因此,多数案件均需要重新出具破案经过。破案经过本身不是证据,但对案件审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必须对破案经过予以充分的重视。
1、审查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的实质上就是审查侦破案件的思维、思路是否自然,符合侦查逻辑。大家都知道,除了犯罪是当场被抓获的以外,大多数案件都是案件发生后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才赶到现场,是从现场开始侦查的,按我们通常所说的就是用倒推的方式查找凶手,侦查人员也是普通人,他们是凭什么知道这件案件就是甲做的,而不是乙或丙或丁?这就需要我们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方式、方法、思维进行审查、判断,看破案是否合乎常理、合乎逻辑,如果破案经过详细记载了该案的侦破过程,那么我们充分了解该案的破案思路是自然的,就能够排除是刑讯逼供,进一步增加我们的内心确信。
2、破案经过还能如实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如实供述同种罪行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或者酌定从轻情节,以及案件是否存在先供后证等情况,对于案件的正确处理均是非常重要的。
3、破案经过的内容涉及到使用技术侦查手段破案的问题,公安机关往往不愿意涉及。对此,我们认为,如果对此含糊其辞,或不愿涉及,无法全面反映案件的侦破过程,我们也无法审查该案的侦破是否自然、符合逻辑等,我们的意见是侦破经过可以不详细写明如何使用技术手段侦破的过程,但还是应写明如“通过技侦手段监控犯罪嫌疑人劫走的被害人手机,而在某地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等。
4、破案经过应由过去的单位证明的形式,改变为侦查人员出具的方式,由侦查人员签名同时再加盖公章,如果只是单位证明形式没有相应的侦查人员签名的,必须补强。
如今年所办理的案件中,有一件案公安机关所出具的破案经过就很好,印象非常深刻,内容大致是这样的:2011年11月3日5时48分,容县某派出所接到失主廖某某报案称,从广东深圳乘坐桂A68310长途客车至南宁,客车途经南梧高速公路容县服务区停车休息时,发现包内的现金及黄金首饰被盗。公安人员出警后,发现该车装有监控设备,但由于无专用播放器,必须将车开至南宁所属运输公司才能播放,后公安人员遂跟车至南宁,将录像调取播放后,锁定同车的乘客施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对其讯问,其供认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供认所盗的现金放在其身上,所盗金首饰已被其丢弃在容县服务区的草丛中,后在其带领和指认下,公安人员回到容县服务区的草丛中找回了其盗窃所丢弃的金首饰。这个破案经过出具得非常详细,全面反映了该案如何案发、如何锁定犯罪嫌疑人、如何在犯罪嫌疑人的带领下找回丢弃在隐秘处的赃物,该破案经过反映了两个主要的信息:第一、被告人没有自首情节;第二、该案很明显存在先供后证的情形,使我们一看内心就非常确信被告人的供述是真实可信的。
二、必须重视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笔录
所办理的案件中,存在最多的问题就是因为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不够详细、或者没有提取笔录而造成很多证据的来源不清的问题。如很多案件法医鉴定的检材都是来源于现场提取,所以任何送检的检材来源都必须清楚、明白,现场勘查笔录都必须有记载或有提取记录。比如所办理的一个抢劫致人死亡案件,公安机关从犯罪嫌疑人家中扣押到运动鞋一双,但扣押清单未注明鞋上发现有可疑血点,后将鞋送检时,法医通过DNA鉴定从鞋上可疑血迹上检出被害人血迹,但如何在鞋上发现血迹、在哪只鞋的哪个部位发现,没有出具说明也没有照有细目照片,如何提取血迹进行鉴定也未制作提取笔录并让犯罪嫌疑人及见证人签名,这就使DNA鉴定的检材(血迹)来源不明;又如同一案件中,现场提取透明公文袋一个,但当时并未发现公文袋上遗留有指纹,但后来却有指纹鉴定书鉴定上面所发现的指纹是被告人的指纹,但该指纹是如何在公文袋上发现的、在哪个部位发现、如何提取送检的均没有提取笔录。因此,上述造成案件移送起诉后,必须对该证据进行补强才能使用。
三、对认定案件事实起重要作用的物证、书证要及时提取,该送检必须及时送检
主要表现为对遗留在现场的血液、指纹、足迹、作案工具、可疑衣物及被告人生物物证,以及对被告人身体、被害人尸体等有关部位可能留有的血液、精液等物证没有依法提取,特别对于皮屑、毛发、纤维、泥土等微量物证的提取还是有很大的不足,唯一客观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没有作为证据使用,时过境迁,无法补查,就会导致案件事实存疑。如所办理的一件抢劫杀人案,被害人是摩的司机,在将被告人拉到一村子偏僻处时抢劫,被害人持车上的扳手反抗,最后被告人持刀杀死被害人。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提取了扳手,并发现扳手上有血迹,而且被告人归案后曾供述被害人用扳手打中其头部,该血迹很有可能就是被告人的血迹,但当时没有提取上面的血迹送检,案件移送法院起诉后,发现该问题欲补查时,刑侦部门说扳手已退被害人家属,家属说没有收到,实际上是下落不明了,造成无法补查。该案在没有其它物证的情况下,如果在现场提取的该扳手经鉴定有被告人的血迹,本案就有客观的将被告人与被害人死亡联系起来的物证,能够扎实印证被告人的供述,但由于该物证的缺失,最后由于证据的问题只能对被告人的量刑留有余地。相反,如所办理的另一起在校园因盗窃电动车电瓶被校园保安发现,而抗拒抓捕将保安杀死的抢劫案,因被告人爬围墙逃离时,被围墙上的碎玻璃割伤了手,公安机关在玻璃上发现并及时提取了被告人的皮屑送检,确定是被告人所留,因证据充分,最高法核准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
四、法医鉴定、DNA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1、法医鉴定、DNA鉴定往往是与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联系在一起,法医鉴定、DNA鉴定时一定要注明检材的名称、来源,一定要逐一对照,像一些检材是被告人的血样,但公安机关没有制作相应的提取笔录,最高法的要求是,鉴定中检材的每一个检材来源都要有出处,也就是说要有提取笔录。另外,还要注意审查鉴定是否与其它证据相矛盾,有矛盾必须及时排除或出具合理说明,否则致使认定事实的证据未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死刑案件是不可能得到核准的。如一个案件的法医鉴定被害人身上有多处被刀砍伤的创口,背部有被刀刺伤的创口边缘整齐无挫伤带,创角一钝一锐合单刃匕首刺所形成,而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提取有一把带血的西瓜刀和一把双刃匕首,被告人归案后经辨认亦辨认出该现场提取的西瓜刀是其砍伤被害人的刀,匕首为作案时同案人用于捅刺被害人的匕首,但该匕首所能形成的伤与法医鉴定明显是相互矛盾的,就不能排除是否还有其他人致被害人死亡的疑点。
2、DNA鉴定一定要对基因型基因座进行对照,不能只看鉴定结论。一般来说DNA鉴定中都会列有表格,就两种生物物证检验结果进行比对,一般来说16个位点中有13、14、15、16个位点相同,必须要逐一对照,如果出现所对照的位点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必须进行补正或重新鉴定。如我们所办理的一个案件,DNA鉴定结论说13个位点相同,但所列表格中只有两三个基因型基因座相同,后来了解到是所出鉴定书打错了,后来还是重新出具了正确的鉴定书。
3、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要有相关证据证明。鉴定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水平、经验和必要的检验设备,这是确保司法鉴定准确度的前提,法律对此也有相关规定。目前所办理的案件中,普遍问题是,卷内没有鉴定人、鉴定机构的资质来证明其是合格的,如果没有资质证明,怎么能相信鉴定结论是正确的,辨护人对此提出异议,公诉人也无法辩驳。
五、辨认笔录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虽未将辨认笔录规定为单独的证据种类,但它是一项重要的调查措施,在诉讼中被广泛采用。在其他证据不够充分、确凿的情况下,辨认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对辨认作了详细规定。在办案中发现辨认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
1、证人特别是关键证人明确表示见过犯罪人或者相关物证、书证,却未依法组织辨认,失去了验证和辨别的机会;
2、组织辨认的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辨认过程不规范,辨认不独立,夹杂在询问中进行,且未按要求作混杂辨认,或虽作混杂辨认但提供辨认的人数和同类物品的数量未符合相关的规定;
3、未作专门的辨认笔录,或者虽有笔录但不规范,未附相应照片,没有见证人。如所办理的一件受贿案件,受贿人以假名及他人资料开户的手机与行贿人联系并收受贿赂款,行贿人虽然见过受贿人,但办案机关在组织行贿人对受贿人进行辨认前,没有经过办案机关的检察长批准,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辩护人对此亦提出异议,且无法进行弥补,最后该证据因程序问题不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因该案的其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导致该案被告人被判无罪。综上,我们认为:涉及到涉案人身份、涉案物品、涉案场所时,一般应当组织辨认,例如有目击证人的,应当对被告人进行辨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等物证,应组织被告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辨认;从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处提取的被害人物品,应组织被害人亲属进行辨认;被告人被抓获后,应当立即组织到案发现场、相关场所进行辨认。辨认对象应当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对象中。辨认对象、过程应当拍照、制作笔录,有条件的应当制作录像,一并附卷移送。辨认一定要有两个以上的侦查人员主持,有二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并应亲笔签名。
六、注意核实现场死者的身份问题
在一些有死者的死亡案件中,如死者为被害人,公安机关一般都会组织被害人家属辨认,如果是不具备辨认条件的被害人尸体,也会进行DNA检验以确定其身份。但如果现场死者为犯罪嫌疑人,就往往会忽视对尸体的确认工作。如一抢劫杀人案,犯罪嫌疑人为三人,抢劫作案时被被害人用枪当场击毙一人,其余二人用刀将被害人当场砍、刺而死,后逃跑的两人中的一人归案后供述抢劫时一同案人在现场被当场击毙,但公安机关既未提取该死亡犯罪嫌疑人的血与其近亲属作DNA鉴定,也未组织其家属辨认,如何确定其身份?如何印证同案人的供述?
七、抢得的物品、手机是否被害人物品,没有做同一性鉴定
如一起抢劫案侦破后,公安机关只是将从嫌疑人身上缴获的被害人的手机让被害人的家属辨认,但这种辨认属于同类物辨认,其家属是如何确定该手机就是被害人的手机?手机的饰物、保存的短信和照片、亲友的手机号码、购机凭证、手机串码、手机盒等均可以确定是被害人的手机,如果仅是对手机不具有特定性的外观进行辨认,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因此,把缴获的手机由种类物变成特定物,或者到电信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则可以保证手机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确保提取的手机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从而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上述情况在我们审理的其他抢劫杀人案也比较常见,公安机关案发后都从被告人处查找到赃物,但都不注意对赃物如手机、电动车等,进行是被害人物品确认的工作,都是作同类物辨认,使案件证据出现瑕疵。
八、物证、书证的移送和固定问题
按照刑诉法解释,物证、书证应当是原件,能够随案移送的应该随案移送,并永久保存,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拍摄或录像,但办理案件中发现,相当部分的物证、书证没有移送,即使拍照也比较简单,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部位不拍摄细目照片,造成我们无法核对证据。另外,如果所移送的不是原件,应出具原件存放于何处、是否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说明,该说明要由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等。如所办理的一件抢劫案,案发后根据被害人家属提供被抢的物品中有一部手机,且提供了该手机的盒子,盒子上贴有手机的串号,公安机关据此使用技术手段抓获了被告人,亦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提取了该被抢的手机,但当时没有随案移送该手机盒,幸运的是该手机盒还保管好,经要求移送后,该证据既能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也能通过串号印证所缴获的手机就是被抢的手机。
九、审讯笔录的问题
1、所办理的案件中,发现部分审讯笔录不能如实反映讯问的全部过程,有些审讯笔录加工的痕迹明显,使供述失去了原始性,甚至真实性。如有一件抢劫案,附有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被告人供述非常连贯,滔滔不绝地交代了从作案动机到作案后逃匿的全部犯罪过程,而且中间对作案细节的描述栩栩如生,但从讯问录像来看被告人的供述则是只言片语,断断续续,象挤牙膏似的一点点挤出。又如另两件案,一件是抢劫杀人案,那么长的手机串码,被害人家属、被告人都能背下来;另一件是盗窃五菱汽车案,几个被告人一共流窜盗窃作案了60多笔,从审讯笔录看每个被告人对所参与的每次盗窃作案,均能讲出所盗五菱面包车的型号(包括6400型、6370型、6371型、6376型等),均与失主陈述被盗的型号一致。上述实在有违常理。
2、部分讯问笔录在制作人员、时间记载等方面存在明显矛盾。所办理的案件中,曾经发现过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分别讯问不同的犯罪嫌疑人,或多份笔录在时间上重合等情况。在审核案件中,曾发现一件抢劫出租车司机的杀人案,破案经过记载被告人供述在途中杀害被害人后,将刀及砖头丢弃在路边干沟内,在另一处路边的人家门口扯了一块盖住柴堆的广告塑料布包住被害人的尸体,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在隐秘地点找到了上述刀及砖头,且鉴定砖头上有被害人的血,找到了柴堆的主人经辨认亦辨认出包尸体的塑料布是其用于盖柴堆的,本来这些都是先供后证的,是案件最关键的证据,但提取刀及砖头的时间及辨认塑料布的时间均早于被告人的第一次供述,与破案经过发生矛盾,经核实,是讯问笔录记载的时间有误。
十、其他方面的问题
我们在办案中,除了发现上述问题外,还发现了一些证据上的瑕疵问题,都必须经过补充完善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例如: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或单位盖章;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是二人以上制作,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等。因此,证据的收集程序、方式等还是要严格依照《两个证据》的规定执行。
以上观点,是我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证据审查的一些体会,不妥之处,敬请广大同行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