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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指控,不能定罪量刑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指控,不能定罪量刑
1992年2月21日,丁燕兵因抢劫案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同年5月13日被逮捕。1992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台州分院以丁燕兵等七被告犯抢劫罪向台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起诉指控1991年11月至12月间,七被告分别结伙,携带刀锯、匕首、木棍、铁棍等凶器,在仙居城关管山岭头、磐安等地,采取设置路障、投掷石块、棍击、刀砍等手段,拦劫货车,抢得人民币1900余元、茄克衫与大衣各一件、毛毯一条、山羊皮茄克衫一件、毛线衣三件等物资。其中被告人丁燕兵参与抢劫四次。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丁燕兵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参加台州中院的诉讼活动,出庭为丁燕兵辩护。接受委托后,应东峰律师到台州中院详细查阅了案卷材料,到公安局看守所会见了丁燕兵,为庭审辩护作充份准备。庭审中,经过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应东峰律师为丁燕兵作轻罪辩护。
应东峰律师提出:
一、丁燕兵只参与抢劫三次,检察机关起诉指控丁燕兵参与抢劫四次缺乏证据。虽然丁燕兵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供述了参与四次抢劫,但其中一次“抢劫”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份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丁燕兵参与抢劫四次。对丁燕兵只能按参与抢劫三次定罪和处以刑罚,而不能按参抢劫四次定罪和处以刑罚
二、在丁燕兵所参与的三次抢劫中,其中一次是抢劫未遂,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害。根据79年《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丁燕兵,请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丁燕兵在参与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79年《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丁燕兵应予减轻处罚
四、丁燕兵犯罪时不满十八岁,是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79年《刑法》第十四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丁燕兵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坦白交代适用自已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根据犯罪事实和情节,对丁燕兵应予减轻处罚。1993年3月16日,台州中院作出(1993)台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丁燕兵参加抢劫三次(未遂一次)。检察机关起诉指控丁燕兵参与抢劫四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认定丁燕兵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丁燕兵予以减轻处罚,判处八年有期徒刑。(同案被告人有的判处无期徒刑、有的判处十五的有期徒刑、有的判处十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