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名片

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吕某抢劫、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吕某抢劫、故意杀人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吕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易胜华律师作为吕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请允许我们对本案遇害者的不幸表示深深的同情,向遇害者的家属表示真切的慰问。我们相信,犯罪分子一定会得到应有的惩罚。   

        辩护人认为,如果《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案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死刑案件的证据裁判标准是绝对的标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打折扣”。我们希望,本案的审理,建立在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之上,贯彻王胜俊院长的“不能打折扣”的“绝对标准”,确保本案审理的质量。本着这一原则,我们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吕某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的法定从轻情节,依法应予认定。  

        庭审中,公诉人否认被告人吕某有自首和立功的量刑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侦查机关在搜集证据的时候,不仅要搜集有罪的证据,也应当搜集无罪或罪轻的相关证据,不能带有偏见。但是,辩护人遗憾地发现,侦查机关在证据的搜集上,带有明显的倾向性,没有真实地反映出吕某到案后的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从案卷材料的蛛丝马迹中看出:吕某具有自首、重大立功的情节。   

        首先,《立案决定书》案由发生的变化,说明吕某是主动交代罪行。2008年10月9日,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出具唐公开刑立字(2008)35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孟某被绑架案立案侦查”。10月10日,在吕某归案后,(2008)378号《立案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对吕某抢劫案立案侦查”。这充分说明,在吕某到案如实交待情况后,侦查机关对本案做出了准确的定性,明确了侦破的方向,此前“绑架罪”的定性,说明吕某等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其次,最初审讯吕某的地点,说明吕某处在“盘问”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11条规定:“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内进行。”吕某交待其两起抢劫犯罪事实的地点是“开平分局留置室”,时间分别是2008年10月10日和11日。这一时间段与《立案决定书》案由发生变化的时间吻合,这足以说明,侦查人员讯问的时候,吕某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而是被“留置”的身份,直到其如实交待罪行之后,侦查人员才对案由做了更正,将吕某刑事拘留,转到唐山市第一看守所关押。在此之前,侦查人员并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辩护人需要提请合议庭高度重视的是,侦查人员对吕某的第一次讯问,早在2008年10月10日中午一点左右就已经进行了。根据吕某的当庭供述以及证人吕秀兰的证言,结合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等材料,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侦查人员抓获吕某后,在面包车上当即对其进行了讯问,吕某当场供述了其抢劫孟某和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事实,随后,侦查人员带着吕某前去抓捕张某和赵某,并去埋尸现场进行勘查。也就是说,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材料中,对吕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实际上是在吕某被带到侦查机关后的第二次讯问,请合议庭对此予以确认。   

        再次,吕某归案之前,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作案嫌疑。孟某失踪之后,其妹妹孟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后询问了证人周茂辉和聂永强,三个人的证言均未涉及到吕某。尽管公安机关在《抓获材料》中称“吕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吕某有“重大作案嫌疑”。认定本案事实的绝大部分证据,都是在吕某归案之后,在他的交待下起获的或者形成的。吕某的如实供述,为本案的侦破以及证据的搜集,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  

        《现场勘查笔录》、《孟某尸检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材料中,都载明了吕某如实交代的内容,反映出吕某的如实交代对于案件侦破所起到的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吕某到案后的行为,完全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自首。 

        在本案中,被告人吕某除了如实交待张某和他一道抢劫孟某的行为,还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1996年10月份发生在古冶的抢劫出租车司机案件,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认为,吕某的行为同时符合自首和重大立功的特征,请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二、张某是两起犯罪的策划者和主要实施者,吕某的主观恶性和作用相对较小。在抢劫孟某的案件中,提起犯意、准备犯罪工具、选择埋尸地点、捆绑、杀害孟某这一系列主要的犯罪行为,均系张某所为。吕某只是被动的听从张某的安排,协助其实施抢劫。当抢劫得手后,吕某劝阻张某说:“钱已经给咱们了,你就别杀她了”。张某说:“你别管了。”说完张某把孟某带下车用绳子勒死。  

        在另一起杀害出租车司机的犯罪中,吕某只是负责开车,没有实施杀害出租车司机的行为。根据吕某、赵某一致的供述,吕某曾经提出:“要不让他走吧”,但是张某等人没有听从吕某的提议,用绳子勒死了司机。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1999)滦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是关于1998年2月17日吕某、赵某等人抢劫王某某的案件,里面引用了受害人王某某一句话,王金利说,在另外两个人打他的时候,吕某劝说过,抢走钱后吕某还扔给他二十元钱。  

        我们对吕某参与的三起抢劫案做一个归纳和比较。三起抢劫案件,有两起案件的受害者被杀害。这两起案件,都有张某的参与,都是张某用尼龙绳勒死受害者,埋尸地点也都是张某物色,尼龙绳、铁锹等作案工具都是张某早就准备好的。根据参与者的描述,张某动作老练,轻车熟路,下手果断,其他人都是协助他实施犯罪行为。在张某没有参与的1998年这起抢劫案中,就没有出现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受害人也没有被杀害。这充分说明,张某才是导致命案发生的罪魁祸首。 

        而吕某在这三起案件中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实施了劝阻行为。孟某被害的时候,吕某劝阻了张某;在出租车司机被害的案件里面,赵某可以证明吕某提议“让出租车司机走”;在1998年王某某被抢的案件里面,受害人王某某直接指认“吕某劝阻其他人不要打了,而且还给他20元钱”。 

        根据上述证据,我们应当看到,吕某的本意只是抢劫,而不是要伤害被抢者,当其他同伙要实施伤害行为的时候,他表现出的是害怕和阻止。罪魁祸首是双手沾满鲜血的张某。尽管吕某多次触犯法律,但是在他的身上还残留着一丝人性。这一丝人性尽管很微弱,但也让我们对他日后的悔改抱有希望。相对而言,吕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远远小于张某。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量刑的时候,对此给予充分的注意。   

        三、本案主要犯罪分子在逃,许多事实尚未查明,量刑应慎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有同案犯在逃的案件,要分清罪责,慎重决定对在案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在本案中,张某作为犯意的提起者,犯罪工具的准备者,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罪行极其严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由于张某在逃,孟某被杀害的经过仅有吕某一人的供述,其供述是否属实,无法得到印证。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出租车司机被害一案,证据上存在大量的疑点,需要张某归案后与其他被告人对质,排除疑点,区分各被告人作用大小、罪责轻重。在目前很多事实尚未完全查清的情形下,对归案的被告人量刑,尤其需要谨慎。 

        四、本案侦查程序存在重大违法情形,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疑点:(一)本案侦查程序存在的重大违法情形主要表现在:  

        1、《讯问笔录》取证不规范,笔录缺少在场侦查人员签名。根据案卷材料,从2008年10月10日吕某归案后,侦查人员在不到一天的时间内,共计讯问吕某10个多小时,其中第一次的审讯时间长达7个多小时。辩护人认为,这是一种变相的体罚,是不妥当的。这种审讯方式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其真实性、合法性值得怀疑。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五条规定:“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这说明,一份形式上合法的《讯问笔录》上,除了被告人的签名外,至少还需要两名侦查人员的签名。  

        辩护人仔细研究了案卷材料中所有《讯问笔录》的笔迹,都没有看到两名侦查人员的签名。辩护人无法确定,是否有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参加了讯问,《讯问笔录》的合法性无法得到确认。根据被告人吕某的当庭陈述,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制作完毕后,不向其宣读,也不许其查看,直接强迫签字,而且大多数时间,讯问的时候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如果情况属实,则《讯问笔录》的合法性更值得怀疑。 

        2、《鉴定结论》形式上不合法,内容上有瑕疵。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两份《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上,辩护人没有找到鉴证人员的签名,也没有看到“具有相应鉴证资格”的证书复印件。公诉人在第二天的庭审中,向法庭补充了相关的资料,但是其内容上存在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纠正。 

        从鉴定内容上来看,(2008)第82号《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仅凭报案材料就得出了被抢的出租车的价值为74800元的结论,没有说明采用何种鉴证方法和鉴证过程,显然没有科学根据。尤其令辩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2008)81号《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竟然对一部未见实物、不知品牌的所谓“杂牌手机”估价为680元,高于已知品牌的天语手机。辩护人认为,这样的鉴定结论,是草率的、极其不负责任的,不应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3、未对关键证据组织辨认。发生在1996年的出租车司机被抢劫一案,由于年代久远,关键证据灭失,当事人记忆模糊,案件事实存在大量的疑点。三被告人供述的发生在1996年10月份左右的抢劫出租车司机一案,与11月22日出租车司机相某某失踪一案虽然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仍然存在其他可能性,不能完全将两起案件等同起来。侦查机关本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辨认,以查明案件事实。但是本案的证据材料并没有体现出这一点。 

        未组织辨认的情形包括:1、吕某等人抢劫出租车后的第二天,驾驶抢来的出租车与一辆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面包车司机袁某某的证言中显示,开出租车的人“有20多岁,超不过25岁,个头在1.70左右”。这个人是不是吕某?侦查机关并未组织辨认。2、三位被告人对出租车司机的体貌特征(头发长短、裤子颜色等)描述不尽一致,与证人的描述存在很大差异。  

        令辩护人遗憾的是,在庭审中,被告人要求辨认相某某的照片,公诉人当场表示“没有相某某的照片”。侦查期间也未组织三被告人对出租车司机相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在其他一些存在疑点的问题上,侦查机关也没有通过辨认的方式查明事实。这样一起重大的抢劫杀人案件,岂能如此草率行事?这样的证据材料,岂能确保不出现差错?  

        4、侦查过程中存在诱供、关键证据灭失等违法情形 。根据吕某的当庭陈述,在抢劫出租车司机一案中,对于打车地点他确实记不清了,侦查人员提示他:打车地点是“在百货大楼东南角”。赵某2009年4月1日的笔录中,明确说到“记不清谁帮着摁着”,但是公安人员再次问“吕某和王友强动手绑那个司机着吗”,在这种明显的提示之下,赵某做出了“他们帮着摁着”的回答。   

        在王某某的口供中,他也说到“由于时间太久了,很多内容记不清了”。奇怪的是,在其笔录中,对于一些细节问题居然交代得非常清楚。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侦查人员进行提示的可能性。  

        本案中,根据吕某的当庭交代,他的手机里面有他和张某就商量抢劫孟某一案的多个通话录音。这些通话录音,足以证明他是受张某胁迫,才参与了对孟某实施抢劫,而且在抢劫过程中,张某占有主导的作用。但是,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吕某手机的时候表明,手机中并无录音文件。  

        鉴于此,我们提请法庭对该部手机进行封存,由控辩双方共同指定权威机构对该手机进行检验。如果在2008年10月10日吕某被抓捕之后,这部手机存在被格式化或者文件被删除等情形,说明侦查机关对物证的保管存在严重失职。对于这一关系到查明案件事实和被告人量刑情节的关键性证据的灭失,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出租车司机抢劫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重大疑点 
 
        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断定在该起案件中遇害的出租车司机必然就是失踪的相某某。现将有关疑点列举如下:   

        1、作案时间。《起诉书》根据相某某家属的报案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材料,将1996年出租车司机被抢案的作案时间确定为1996年11月22日。但是,三被告人一致供述作案时间为1996年10月份前后,证人娄某某的证言中,也说当时是1996年的重阳节(即10月20日)前后。时间相差一个多月,相某某是否一定就是在被告人抢劫中遇害的出租车司机?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我们不能得出“绝对肯定”的结论,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  

        2、被害人体貌、衣着特征以及被抢的出租车新旧程度。三被告人对出租车的特征描述与证人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三被告人的说法是“身高175多点”、“头发不长”、“短发”、“深色裤子”,而相某某的妻子张秀芹描述相某某的特征是“180公分、长发、浅咖啡色裤子,上有小白点”。关于被抢劫的红色夏利车,被告人和证人的说法也存在差异。被告人供述被抢的车子“八成新”、“五成新”。但是,相某某的妻子张秀芹的说法是,车子是1996年8月份买的,也就是新车。 

        3、犯罪经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是必须证明的事实之一。本案的三被告人对抢劫出租车司机犯罪经过的陈述存在重大差异,关键情节互相矛盾,以致于无法区分五名参与者在抢劫出租车司机的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和罪责大小。   

        4、交通肇事时间和对方车辆特征。证人对交通肇事的时间陈述不一致。娄凤军说是中午11点左右,而面包车司机袁继田说是下午2点30分左右。对面包车的颜色,被告人与证人的陈述也是不一致的。赵某说是白色和银灰色,王友强说是红色,娄凤军说是蓝色。为什么会出现这么大的记忆偏差? 

        5、尸体、作案工具下落。对于命案而言,尸体的下落是应当查明的重要事实。三被告人都交待了详细的埋尸地点,但是侦查人员至今没有找到尸体下落,也没有搜集相关信息,出租车司机是否已经死亡无法确认。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跑,将王友强的风衣和几把西瓜刀扔在了车上,民警勘察现场的时候找到了相关的物证,当时也怀疑是抢劫杀人案。但是,如此重要的物证,竟然没有提取指纹,而且物证至今不知下落,以至于这一起出租车司机抢劫案除了被告人供述之外,再无其他的直接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 

        6、相某某死因。根据唐山市公安局大里派出所开具的证明,相某某“于2000年10月13日因死亡户口已注销。” 辩护人认为,在2000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尚不能确定相某某已经遇害,如果通过宣告死亡的方式注销其户口,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来进行,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公告,然后做出判决。大里派出所的这一份《证明》,无法证明相某某是非正常死亡,更不能证明其死因与本案有关。辩护人刚才粗略地归纳了一下本案证据材料中存在的部分疑点。毫无疑问,本案的证据,距离王胜俊院长“绝对标准”的要求相差甚远,如果根据现有的证据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显然是不合适的。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刚才从定性、量刑、程序瑕疵和证据疑点等方面,详细阐述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吕某从轻处罚。谢谢。 

上一篇

下一篇

关键字:

责任编辑:admin

文章工具: [      ]   []   []   []   []

Copyright © 2009-2013 广州律师网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85号太古汇一座31楼 联系电话:13322804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