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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辩护 尚权律师事务所集体学习最高法关于洗钱罪的司法解释

字体大小: | | 2009-11-16 11:34

  ,走私辩护;  2009年11月13日,北京刑事律师,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进行了学习,刑事案件辩护。除刘文元律师和常铮律师因外出开庭未能参会外,其他律师均按时参加。会议由万大强律师主持,刑事辩护律师。万大强律师首先介绍了解释的内容,出台的背景,相关的法律知识等,然后律师们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受贿辩护律师;  王耀刚律师认为:解释的第四条欠妥,因为上游犯罪还未确定,就不能判定洗钱罪的成立。洗钱罪一定要以上游犯罪成立为前提条件,如果上游犯罪尚未确定却直接判定洗钱罪的成立,这是有罪推定,不是无罪推定。

    张兴梅律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毕竟只是司法解释,而实际上本解释已经超越了刑法的规定,因为刑法有明文规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就不能认定为犯罪,哪怕这个行为有多严重、危害后果有多大。从这个角度来讲,解释应该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应该是无效的。

    吴骋律师认为:第三百一十二条是一个一般条款,而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三百四十九条是个特殊条款,解释就是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要适用第一百九十一条和第三百四十九条,因为它们的处罚要重一些。

    张青松律师认为:解释的第四条是有问题的。因为第一,从理论上来讲,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判定任何人有罪。

    第二,在实践当中,如何认定查证属实可能会出现争议。是以公安机关立案为准还是以进入审查起诉为准?抑或是以进入审判程序为准?这是容易引起争议的。

    关于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我国现行法律相悖: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应该撤销案件。案件已经撤销,何谈确定犯罪事实,案件已经撤销,如何还能认定犯罪?

    关于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张青松律师举了一个例子:某甲以洗钱罪被立案侦查,然后依法进行审判,他的上游犯罪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这个审判尚未终结。如果法院最后判定上游犯罪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那么某甲为这个组织洗钱、隐瞒财产,就应当定为洗钱罪。但是如果法院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成立,而是认定为故意伤害,这种情况下怎么办?根据解释的规定,某甲依然会被认定为洗钱罪。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因为故意伤害罪不属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解释如此规定,专业辩护律师,实际上是直接修改了刑法,这是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文章标签: 受贿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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