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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职务侵占400万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辩护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有关事实,结合有关法律发布如下辩护意见:

一、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护意见

1、关于重复报销培训费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重复报销6万元培训费与事实不符

北京烽火科技公司会计张莉在侦查卷二询问笔录证实:北京烽火科技公司为XX大厦培训的总费用为15万,而非公诉机关在公诉书中所述的10.5万元. XX大厦付款顺序为:2006年6月21日电汇6万元、2006年7月17日电汇4.5万元,收到上述款项后北京烽火科技公司于2006年8月7日为XX大厦出具号码为03381893的正式发票一张,金额为10.5万元.2006年8月23日XX大厦又电汇4.5万元,同日北京烽火科技公司出具正式发票一张,金额4.5万元.同时张莉证实起公司未给XX大厦出具6万元的普通收据, 张莉的证言与侦查卷三P1-3北京烽火科技公司的记帐凭证相对应.

证人王瑜在侦查卷二询问笔录P85-86证实:2006年10月, 北京烽火科技公司为XX大厦出具6万元正式发票,被告人将该发票重复报销据为己有. 王瑜证言与张莉的证言及被告人的证言相矛盾, 事实上北京烽火科技公司只为XX大厦出具了2张金额为10.5万元和4.5万元的发票,未出具6万元的正式发票和收据, 王瑜的证言应属伪证,不具备法律效力。

公诉书故意颠倒了XX大厦付款及取得发票的时间顺序,标明的培训费10.5万元也比实际数额少4.5万元,这就造成了被告人张XX重复报销培训费的假象,实际上XX大厦付款及取得发票的时间顺序为: 2006年6月21日电汇6万元、2006年7月17日电汇4.5万元,2006年8月7日取得上述10.5万元发票在先,2006年8月23日最后一次电汇4.5万元的而取得的发票在后。XX大厦先后2次电汇了4.5万元。公诉书中标称的“北京烽火科技有限公司向XX大厦公司出具了一张10.5万元发票”的真实时间为2006年8月7日, “同年8月份,XX大厦又将与下的4.5万元培训费电汇给北京烽火科技有限公司”中的实际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10.5万元发票不包括8月份电汇的4.5万元,被告人以10.5万元发票并无不妥,不存在重复报销6万元的犯罪事实,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2、关于XX公司利息280017元不入帐问题

2006年3月至2006年12月,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付给XX大厦贷款利息280017元,但该280017元是分六次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打入XX大厦的银行帐户,而非现金。被告人张XX给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据被告人张XX在侦查卷P91-94的询问笔录交代,其将记帐联没有入帐,该笔利息被其通过转帐支票的方式转到个人帐户。公诉机关指控该280017元被被告人张XX非法占有,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被张XX占有,更未有银行的转帐记录来证实。即使被告人张XX未将该笔利息记入公司帐簿,但笔利息实际上仍在XX大厦银行帐户,其并未实际占有。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侵占该280017元,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3、关于莱西市广播电视局付给XX大厦15万转帐支票问题

2004年4月9日,XXX电视局付给XX大厦15万的工商银行的转帐支票,证人盖XX在侦查卷四P7-9中证实,该支票是其存入XX大厦农业银行150101040001558帐户内。证人盖XX的证言可以证实,该15万元已存入了XX大厦的银行帐户内。证人姜XX在侦查卷四P10-11中证实:“2004年底,我公司自行查帐,我看到了张XX用那15万的收款收据存根下帐了” 公诉机关指控该15万元被被告人张XX非法占有,但只有被告人自己供述的把该15万收据存根抽出不入帐并通过转帐支票转出,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被张XX占有,更未有银行的转帐记录来证实。因此即使被告人张XX后来将收据存根从记帐帐簿中抽出,但笔资金实际上早已在XX大厦银行帐户内,张XX并未实际占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侵占该15万元,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四、(1)、关于私分资金9万元,非法占为己有1.5万元无异议.

(2)、关于19.8万购物卡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侵占19.8万元购物卡兑换的现金,只有被告人张XX供述的其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从马XX处偷拿了19.8万,与马XX管理的购物卡实际短库数额456995元不相符,不能互相印证, 马XX并没有发现张XX偷拿了19.8万元购物卡,虽然证人解XX在侦查卷二P116-118中证实帮张XX用已消费的购物卡兑换了约20余万元的现金,但解XX也未看见张XX偷拿购物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侵占该19.8万元,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3)关于将长库209844.13元占为己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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