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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超与被告朱振中为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
原告刘建超,男,汉族,出生于1975年11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陈鹏,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4月27日。
被告朱振中,男,汉族,出生于1960年8月1日。
委托代理人朱庚乾,男,汉族,出生于1952年5月4日。
原告刘建超与被告朱振中为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受理。2008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07)新密民二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朱振中不服原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8年11月1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三终字第45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09年3月31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朱振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庚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超诉称:200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挂靠在河南天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汽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的豫A56166号重型自卸货车以122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对原告说在原告付完车款后,拿着转让协议到天马汽运公司即可办理过户手续。然而,原告向被告付完122 000元车款后,拿着转让协议到天马汽运公司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时,天马汽运公司却告知原告,豫A561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02年10月30日即已被抵押给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且抵押登记至今尚未解除,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得知这一情况后,原告便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均拒绝。无奈,原告于2007年3月1日向新密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22 0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并依法向原告释明了这一情况。因此,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撤诉。撤诉后,原告委托王××律师于2007年10月2日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解除了原、被告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十日内退还原告的购车款122 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还购车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22 000元,并由原告将购买被告的豫A56166号重型自卸货车及该车的相关证件退还给被告;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被告交给原告的豫A56166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2007年2月1日原告将该车交通规费报停凭证;2007年3月8日本院对被告妻子李××的询问笔录一份;2007年3月15日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2007年1月5日证人陈××证明材料一份;2002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临颍县支公司与天马汽运公司就豫A56166号车签订的抵押合同;豫A56166号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单二页。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车辆买卖关系,被告将豫A56166号车以122 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将相关证件交给了原告,但原告购车前该车就已被抵押给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颍县支公司,抵押登记至今未解除,致使该车至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07年2月1日将该车辆的交通规费报停。
第二组证据:2007年4月10日天马汽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2007年4月18日本院对天马汽运公司法律顾问马××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不能过户的原因不是原告造成的。
第三组证据:2007年9月30日原告授权王××律师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律师函的委托书一份;2007年10月2日王××律师和刘××、宋××给被告送达解除合同律师函时所拍摄的照片三张;2007年10月2日王××用特快专递给被告送达律师函的邮件详情单一份和2007年10月4日邮件退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应相互返还财产。
第四组证据:(2007)新密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起诉和撤诉的事实存在。
第五组证据:2005年8月8日原告刘建超与天马汽运公司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其向被告朱振中付完车款后,于2005年8月8日到天马汽运公司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天马汽运公司称过户所需证书在临颍某保险公司,过户前需交纳各种费用,该费用由天马汽运公司代收,并且要等到2005年11月份才能过户,因此,原告听从天马汽运公司安排,暂时与天马汽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服务合同》,到2005年11份原告再次找天马汽运公司要求过户,天马汽运公司才告知原告该车于2002年10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至今尚未解除抵押,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从2005年11份以后没向天马汽运公司支付服务费,《车辆服务合同》到期后也未续签合同,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无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