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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尹海燕解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法律法规
近年来,交通工具剧增,一方面,给人们的出行带来了便利,另一方面,也导致交通事故频发,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也日益凸现。7月3日,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尹海燕律师做客访谈直播间,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解答。
尹海燕介绍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 “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交通事故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概括起来有两大方面,一方面是“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一方面是“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其中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具体是指如下的情况的财产损失: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在这里需要特别提出的是,在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仍然按照前面阐述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
关于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的损害赔偿主体是如何确定的,尹海燕讲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还存在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情形,按照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分离的情形下,将机动车管理人纳入到过错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同时,针对过错的认定标准,司法解释列举有如下若干典型情形下,应当认定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按照前面阐述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情形包括: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以上所阐述的都是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把车辆交付给使用人的情况,还存在在未经所有人、管理人允许的情形下,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谁驾车谁承担责任。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是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就不应该承担责任。
通过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套牌车、拼装车以及报废车等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现象,在现实中仍有不少。这几种情形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的风险,而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因此,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依据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套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由套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他人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拼装车、报废车被多次转让的,则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