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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可聚诉濮阳县梨园乡人民政府不服土地纠纷处
原告李可聚,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董化亭,男,濮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县梨园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薛长征,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孙管政,男,濮阳县司法局梨园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李书堂,男,78岁。
第三人李双喜,男,58岁。
委托代理人任香群,女,56岁,系李双喜之妻。
原告李可聚不服濮阳县梨园乡人民政府2009年1月3日作出的前彭贯寨村李书堂、李双喜与李可聚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李书堂、李双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化亭,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管政,第三人李书堂、第三人李双喜的委托代理人任香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梨园乡人民政府曾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了关于李书堂、李双喜与李可聚宅基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的宅基地为闲置宅基地,第三人宅基地均祖上所留(现种植农作物,无房屋),原告李可聚宅基地也是祖上所留,建有房屋。第三人李书堂、李双喜现住宅基地有祖上宅基分单,前彭贯寨村委会证明,第三人李书堂的宅基地还有民国时期房地文书,被告按李书堂文书的数据作出处理决定。原告李可聚不服,提起诉讼,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日作出(2008)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处理决定,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濮中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限被告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09年1月3日在前证据的基础上又补充两份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从李书堂现住北房后0.33米(1尺)处东西两端沿本地自然方向向南丈量以李书堂文书数据(11步2尺5寸加14步2尺)即折43.16米,南端东西两个端点的连线并向东延伸至李双喜争议宅基东端,这一直线为双方宅基地的分界线。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07年8月18日李双喜、李书堂申请书,证明向乡政府申请处理符合程序;2、2007年8月20日李双喜的询问笔录,证明争执宅基地属于祖上所留及宅基面积;3、2007年8月20日李××的询问笔录,证明该宅基地西北角有灰桩,压在水泥路下;4、现场勘查笔录草图,证明双方争议位置;5、2007年11月12日李××的询问笔录,证明他与李书堂两家宅基边界在李书堂北屋后一尺;6、2007年7月27日前彭贯寨村委会证明,证明李书堂宅基地南北长度(与第三人民国年间文书一致)、东西宽度;7、华北区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户主及宅基面积尺步长宽;8、2008年6月27日李××证明,证明当时宅基现状,村里宅基从1968年至今未进行规划,1983年曾按老文书上的数字复核过,数字与实际地形一致,李可聚宅基存根是他父母的名字,他看过几次后找不到了;9、2008年6月28日李××证明,证明村内宅基没有统一规划,老宅基按老文书为据,由个人管理。
原告李可聚诉称:我的宅基后边是一片多年闲置的土地,自1960年至今闲置无用。第三人以属祖上传承的土地独占种菜,但农村集体并未分配给第三人作为宅基或荒地使用。我的宅基已建房使用多年,几十年来,第三人未曾提出边界异议。2007年第三人以我建房占压了他的宅基地为由提出主张,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被告无视行政证据使用法则,采用光绪十年三月分家析产清单和中华民国年间颁发契约存根为依据,作出了不合法的处理决定。经提起诉讼,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限被告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月3日被告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了与第一个处理决定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梨园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书;3、濮阳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4、2007年11月22日前彭贯寨村委会证明,证明其宅基北面是空闲地;5、历代尺长度比较表、中国历代田亩面积比较简表,证明清朝一尺相当于现在的32厘米;6、(2008)濮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濮中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书;7、梨园乡人民政府2007年11月3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书。
被告梨园乡人民政府辩称:乡政府于2009年1月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重新进行调查、取证,依据新的证据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并非原告所说同一事实和理由。该宗地系第三人祖上所留,一直由第三人管理使用,有第三人种的树木和蔬菜,并留有一米左右的残墙,从未发生过使用权争议。第三人使用的土地都未经过规划、调整,土地退还集体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并且经丈量原告屋后西端还有0.74米左右,东端还有0.70米左右。请求本院维持其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