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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定性
【内容简要】在立法上,我国是将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加重情节, 这与刑法理论是相违背的;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将交通肇事后指使驾驶人员逃逸者按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也违背一般法理,本文仅就以上两个问题,从法理上讨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交通肇事;交通肇事逃逸;教唆者 ;共同犯罪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以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没有给予被害人以积极救助, 弃被害人于不顾的行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弃被害人于不顾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与法律追究。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本应尽一切努力救助被害人,而且行为人也能够履行这种救助义务,但行为人却违背了该义务,因此造成了被害人死亡、重伤加重、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结果的发生。判断一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着重 从以下几点把握:
(一)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达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这是认定交通 肇事后逃逸的前提和基础。交通肇事逃逸是以交通肇事罪成立为前提,而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必备条件。只有达到上述危害结果,逃逸人逃跑,才会给受害人带来死亡、重伤进一步加重或财产进一步遭受损失,逃逸人的逃逸行为才会进一步危害社会。如果行为人没有造成上述严重后果而逃逸的,则不应认定该行为人刑法上的“交通肇事后逃逸”,仅能作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治安处罚的从重情节考虑。
(二)行为人在逃逸时必须明知自己的行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行为人只有在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其在主观上才会认识到已经产生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其对伤害结果造成进一步加重产生过错心理。如果行为人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而离开现场,则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对交通肇事逃逸进行刑法上的评价时必须具备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条件。
(三)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也是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一个重要因素。行为人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不履行救助义务说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对社会危害较大。实践中,肇事人逃跑的目的大多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但也有少数人是因为其他目的,如害怕遭到被害人亲友及其他围观群众的殴打而逃跑,这些人往往在逃离现场后,很快通过报告领导或报警等方式,接受法律的处理。显然,这些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因此,有必要在认定时加以区分,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枉不纵。当然,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 现场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接受法律处理,否则, 如果行为人一逃便杳无音信,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二、肇事后逃逸与交通肇事的区别
(一)犯罪客体的上的区别。犯罪客体是区别此罪彼罪的重要标准①,交通肇事的犯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与安全,交通肇事行为人完成交通肇事行为时违反了交通法规、给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故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逃逸行为侵犯的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国家正常司法追诉活动、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交通肇事者在肇事后有迅速报案接受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义务,但在刑法上,我国并未规定行为人犯罪后必须报案接受有关机关调查处理,逃逸行为侵犯刑法保护的客体只能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逃逸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一般不再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而威胁到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财产权。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上的区别。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交通肇事行为人对造成交通肇事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的。至于对于违反交通法规来说,则往往是明知故犯。但判定行为人主观性质的依据不是针对行为本身,而是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犯罪行为人对交通肇事的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出于过失 。如果行为人对违章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持故意态度 ,就不能认定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逃逸人对逃逸造成的后果果在主观上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
鉴于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对逃逸造成的结果本身有时是持直接故意的心理;而该行为所侵害的客体也不再是公共安全,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及财产;逃逸行为已经不再只是一个情节,而完全可以作为独立的罪行,当然也不是所有逃逸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当行为达到可能造成生命、财产等无法挽回的损失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即其犯罪形态为危险犯,而由于行为本身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抢救被害人生命危险的紧迫性,这种危险只要达到抽象的危险即可。可见,逃逸和交通肇事之间是有着重大区别的,交通肇事的外延已经不能包括逃逸了。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将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一个情节是不妥当的。
三、对交通肇事逃逸的定性
交通肇事逃逸明显不同于交通肇事,那么,对逃逸应如何定性呢?理论界有如下观点:
(一)独立罪名说②。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而致人死亡,完全符合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全部构成要件,成立一个新的不作为。又由于《解释》认为,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中,可以出现共同犯罪,再由于我国刑法明确把这种情况的故意杀人行为排除在故意杀人罪的罪名范围外,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就应构成一个新罪。把“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符合该种行为的主客观特征,同时,可以解决理论上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的争论,防止出现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定相同罪名的逻辑矛盾,解决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共同犯罪问题,不至于出现共同过失犯罪这一与法律规定相悖的结论。
此论者看到了逃逸行为的独立性,是可取的,但错在仅将“逃逸致人死亡”独立出来而没有看到这种独立性来自于在“肇事后逃逸”时已经转化的心理。因此独立成为罪名的应该是肇事后逃逸而不是“逃逸致人死亡”,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逻辑链条。
(二)转化犯说③。认为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交通肇事罪就转化成为故意犯罪。不难看出,此种转化犯的含义似乎与我国刑法分则中规定的其他转化犯(如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以及部分转化为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有所不同,这些罪的主观方面并不发生变化,只是由于具有特定情节转化为其他罪名,因此该说存在明显漏洞。
(三)吸收犯④。此论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畏罪潜逃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具有吸收关系:交通肇事是前行为,是一种作为行为,主观上是过失;而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放任不管则是后行为,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主观上是故意(间接),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如果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则应按吸收原则定罪量刑,而不能一律都按交通肇事处理。照此说法“肇事者逃逸致人死亡的,按故意杀人罪;没有致人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这显然有点粗糙。
(四)数罪说⑤。基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逃逸致人死亡是故意行为的认识,认为逃逸致人死亡不能包含在内,而应该构成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此说有很大的合理性,但错在没有考虑到情节轻微等复杂情况。
以上说法都有其合理的的地方,但也各有有不足,逃逸行为及情节错综复杂,如仅取一说总有照顾不到的地方。笔者认为,应根据逃逸行为不同情况,分别定性,也就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逃逸本身不构成犯罪。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除少数特定的脱逃行为被规定为犯罪行为外,我国刑法尚没有对实行犯罪行为或一般违法行为后的畏罪潜逃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如果逃逸行为人完成肇事行为时,被害人已经死亡,或者被害人身受重伤,逃逸人采取了救助措施(如拨打急救电话等),受害人得到了及时救助后,行为人逃逸的,逃逸行为人主观恶性较轻或行为人仅使受害人财产损失继续扩大并且对此结果主观上持过失态度,逃逸行为不构成犯罪,对逃逸人应依据其先行行为交通肇事罪定性。
其次,如果逃逸行为人的逃逸对导致被害人重伤(伤势加重)、死亡、财产受到更大损失的的后果,在主观上出于过失,对逃逸行为可按过失致人死亡、伤害罪论处,将其前行为交通肇事罪与后行为所犯之罪数罪并罚。再次,如果逃逸行为人对逃逸的导致被害人重伤(伤势加重)、死亡、财产受到更大损失的,如果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出于故意,对逃逸行为可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论处,将其前行为交通肇事罪与后行为所犯之罪数罪并罚。
笔者的理论基础就是把逃逸行为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中分离出来,把有危害结果严重的逃逸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触犯的客体等确定罪名,这样做的,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共安全、公民生命权健康权。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打击犯罪,真正贯彻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又解决了犯罪主观反面相矛盾却构成同一罪名的立法尴尬。
四、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教唆行为定性问题
《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就是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上述人员(以下简称教唆者)己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该司法解释既不符合刑法理论也违背了我国刑法的规定。
传统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从认识因素上讲,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持排斥的心理态度,即不希望也不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只会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我国刑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 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从犯罪构成上看,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如果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就可能死亡、重伤加重的结果希望发生或放任,不但不实施救助反而教唆肇事者逃逸,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从共同犯罪的主体条件上看,上述人员与肇事者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他们共同实行了“逃逸”行为。也就是说,在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教唆者唆使、帮助肇事者逃离事故现场,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客观上实施了“逃逸”行为。并且他们的共同逃逸行为造成了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从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教唆者与肇事者明知已经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教唆者仍唆使、帮助肇事者“逃逸”,主观上是故意的,肇事者在上述人员的唆使、帮助下对“逃逸”行为主观上也是故意的,即他们对“共同逃逸”行为主观上都是故意的。所以肇事者与教唆者成立共同犯罪,但他们所犯之罪并非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首先,教唆者肇事者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本身没有责任。教唆者在逃逸以前没有实施违反交通法规、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教唆者不应对肇事者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只有肇事者才应对其行为负责。让教唆者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的一般原理。
其次,教唆者的主观方面也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的要求行为人出于过失,而教唆者对逃逸所致结果不一定是出于过失,多数情况下教唆者对逃逸后果的发生是出于间接或直接故意的。
笔者认为,如果教唆者唆使肇事者“逃逸”,对造成他人死亡、重伤加重的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则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其是故意的,肇事者走过失的,则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教唆者与肇事者对共同逃逸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重伤加重、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结果主观上是故意的,他们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共犯。教唆者所犯之罪为一罪,肇事者所犯之罪为数罪,教唆者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教唆者是在肇事者已对受害人作了合理救助后教唆逃逸的,或肇事者的肇事结果已经是无可挽回的教唆者教唆肇事者逃逸的,教唆者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性要与交通肇事的定性区分开来,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中分离出来,把带有严重危害结果的逃逸行为作为独立的犯罪行为考虑,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主观方面、触犯的客体上定性,在量刑上,视情节轻重与交通肇事数罪并罚或由交通肇事罪吸收按一罪处理,把交通肇事后,教唆人员的教唆逃逸行为从交通肇事行为中分离出来,根据其教唆行为及后果所从主观方面、刑法保护的客体等方面考虑,给其行为定性。笔者呼吁立法界对交通肇事刑事立法作相应的修改,使法律的规定真正贯彻罪刑相应原则,使法律、司法解释与刑法基本理论相一致。
参考文献及资料:
①高铭暄著:《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页
②龚培华、肖中华著:《刑法疑难争议问题与司法对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258页。
③侯国云、白岫云著:《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49页。
④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4页。
⑤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