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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重伤逃逸后如何适用法律的研究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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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致人重伤逃逸后如何适用法律的研究和建议 (2007-12-02 20:59:19)

标签: 学习公社

 

【内容提要】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交通肇事致人重伤逃逸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是否可以认定为加重情节,存在着疑问。本文通过对三则案例的分析,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条的规定,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关键词】交通肇事  重伤  逃逸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其中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近一段时间,司法实践中发生了几起交通肇事致人重伤逃逸案件,对于这类案件是否可以认定为加重情节,存在着疑问。现将此类案件简述如下:

案例1:2006年8月11日8时10分,被告人管某无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南通市小海镇庙桥村三组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未注意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致使其所驾摩托车碰撞陆某颅脑。案发后,管某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陆某伤势已构成重伤。公安机关认定,管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无责。

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案例2:2005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驾驶变型拖拉机途经南通市张江路南通农场五大队路段时与湛某所驾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湛某倒地受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王某逃逸。后被抓获。被害人湛某构成重伤。。公安机关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湛某无责。

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例3:2007年2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澄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阴市周庄镇周西村红绿灯十字路口地段时,未察明前方道路情况,车辆撞入站在道路上的人群,致行人向某、蔡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向某的伤势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同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李伦春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察明前方道路情况,盲目驾驶,且事发后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向某、蔡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一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一、本类案件争议焦点

交通肇事后致人重伤,被告人逃离现场的行为,作为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因素之一,在定罪中已做出了评价,其逃逸行为是否仍然可以作为加重处罚之情节。

二、本类案件主要争议意见及理由

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又有两种: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六种情形是并列、选择性的,具备其中之一即能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具备所有的六种情形也仅仅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款与前面的五款情形一样,都只能作为定罪情节,而不能作为量刑情节,也就是说,在致人重伤的交通肇事中,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存在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逃逸”作为一种加重量刑情节,不应当重复评价。在上述案件中,的基本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已经考虑了被告人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因此被告人逃逸的情形不能再作为加重情节。如果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则必须证明在被告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即使不存在逃逸行为也应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情形,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基本的交通肇事罪。

我们认为:

(一)交通肇事致人重伤后逃离现场的逃逸行为是否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后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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