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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责任
参见《山东法制报》2011年8月25日一版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承担责任
最近,邹平县码头置业公司(以下简称码头公司)向邹平县法院提起行政赔偿申请书。码头公司在行政赔偿申请书称,该公司在邹平县黛溪三路437号建设“阅湖茗居”商住楼过程中,邹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于2010年4月14日违法作出通知一份,责令码头公司停止正在进行的合法施工,这个通知作出的同时,执法局工作人员立即停止了码头公司的合法施工,执法局的上述行为经阳信法院和滨州市中院审理,分别作出了(2010)阳行初字第7号、(2010)滨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上述判决确认执法局的行为违法。
由于执法局的违法行为给码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要求执法局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码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
二级法院的判决认定邹平县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行政行为违法
从阳信县法院和滨州市中院的两份行政判决书中可以看到,2010年4月14日,邹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给邹平县码头置业公司下发通知,责令码头公司停止邹平县黛溪三路437号建设“阅湖茗居”商住楼正在进行的合法施工,并在通知作出的同时,执法局工作人员立即停止了码头公司的合法施工。
据码头公司方面说,邹平县黛溪三路437号建设阅湖明居商住楼,该项目由邹平县建设局发放的邹规字06-3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邹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的邹发经济[2006]33号文件,由邹平县规划局向原告颁发的建字第372008-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邹平县监理公司监理,主体结构在2009年8月1日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公司严格按照施工设计施工,2010年4月14日,收到被告邹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发的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阅湖明居商住楼12层以下的建筑施工。码头公司认为,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施工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码头公司的合法权益,执法局作出这个通知时没有告知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及码头公司享有的权利。鉴于执法局作出的责令停工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码头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支持其诉讼请求。
虽然执法局于2010年6月21日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57项证据和依据,但法院经审理查明,邹平码头公司红批准在邹平县黛溪三路437号建设阅湖茗居商住楼,地上12层,地下2层。2009年11月12日邹平县执法局发现码头公司擅自加层建设地上13—16层而立案调查,并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了(2009)邹城执责字第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2010年4月14日,执法局以码头公司拆除进度缓慢为由,给码头公司下达通知,责令其停止12层以下建筑施工,集中拆除13—16层建筑,法院认为,邹平执法局2010年4月14日向码头公司下达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阅湖茗居商住楼12层以下建筑议施工,增加了(2009)邹城执责字第三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中确定码头公司应履行的义务,该行政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执法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码头公司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应享有的权利,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邹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的通知书中超出(2009)邹城执责字第3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部分。
滨州市中级法院在(2010)滨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邹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的通知书中,责令码头置业公司“停止建筑物12层以下的建筑施工”的要求于法无据,也显然增加了三号限拆决定的内容,其作出的内容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判决维持原判。
依据《国家赔偿法》,码头公司要求执法局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只有当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行为被认为违法,且该违法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才产生行政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二是他们的违法行使职权行为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
码头公司认为,首先,本案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本案主体是邹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属行政机关,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件;其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是邹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属执法局执行职务的行为,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执法局的违法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损害结果要件;《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符合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律要件(即有法律规定)。因此,码头公司有权提出国家赔偿。
其次,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该法规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及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很显然,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再次,本案中码头公司阅湖茗居商住楼项目经过了规划、立项等法定程序,该项目有邹平县建设局发放的邹规字06-33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邹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下发的邹发经济[2006]33号文件,有邹平县规划局向原告颁发的建字第372008-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邹平县监理公司监理,主体结构在2009年8月1日完工。 2010年4月14日,码头公司收到邹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发的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停止阅湖明居商住楼12层以下的建筑施工是违法的。阅湖茗居13至 16层被邹平县执法局认定为“违法建筑”,必须拆除。但其所找的拆楼队伍没有资质,采用“粗放式”施工,致使阅湖茗居地上12层合法主体质量受到影响。阳信法院停止拆楼的行政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拆楼工作暂停。阅湖茗居楼顶三层被拆后,电梯井成了雨水通道,两次强降雨致使阅湖茗居楼内大量积水,码头置业公司的施工人员要求进楼排水,却遭到执法局的阻拦。执法局的违法行政行为给码头公司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邹平县“阅湖茗居”拆楼案,本报去年多次报道之后,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也引起众多媒体的关注,新华网、中国日报、大众网、网易、山东商报等纷纷报道这一事件。
长期以来,一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片面地认为政府就是行使权力、约束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把行使权力当作政府唯一的存在方式,忘记了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于是,在实践中不断出现了争夺审批权、漠视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官僚主义等现象。而事实上,承担责任是政府的第一要义。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过程,也就是其履行职责的过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和侵权须赔偿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本报记者 黄云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