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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抢劫案(刑事案例)刑事诉讼典型案例

 

朱某某抢劫案(刑事案例)

【案情】

[审判]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公民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抢劫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提出没有暴力抗拒抓捕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郝某、证人邓某某、陈某某、周某某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有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证人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还证实郝某之手有流血受伤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有抗拒抓捕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等规定判处: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二、缴获的钢筋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因其所实施暴力行为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认定其行为属刑法所规定的人户抢劫。另其因意志以外原因致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入户行窃,在被发现后为逃离现场而当场诉诸暴力,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故其上诉请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入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只要行为人在户内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均应按“人户抢劫”论处。甚至认为行为人在户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跑到户外,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也应按入户抢劫论处,因为其抢劫犯罪行为处于持续状态。

第二种观点认为:先期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然而,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该种行为的暴力或威胁行为的情节、后果并无详尽规定,如果行为人使用凶器或暴力行为产生了危害后果,无论后果轻重均以抢劫罪论处,并由于该先期行为发生于户内而被认定为人户抢劫,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建议立法上应将转化型人户抢劫行为和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进行科学的结合,引进轻伤害结果作为共同的构成要件。即造成轻伤以上的,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暴力强度很小,情节轻微,造成轻微伤以下伤害结果的,则在抢劫罪的第一档次刑期幅度内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行为人正在行窃,尚未取得财物就被发现,即盗窃行为尚未独立成罪的情况下,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因“人户”已作为盗窃等一般违法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考虑因素,而再认定为“人户抢劫”,则“入户”又作为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的加重处罚情节之依据,违反刑法禁止的双重评价原则,故在其实施一般危害程度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人户抢劫”,认定为抢劫罪的基本犯已足以罚当其罪。而入户行窃被发现后进而实施暴力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依法可以直接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故上列情形如果是在盗窃、抢夺等前提行为独立成罪,如窃取了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属多次盗窃情形下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该观点提出轻伤结果出现情况下应认定“入户抢劫”的意见,我们认为,既有立法及理论根据,在实践中也是可行的。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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