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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从上述条款规定可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对属于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垫付并可向致害人追偿,但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同时亦未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垫付义务的具体时限。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第一款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就“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属于“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不属“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仍属赔偿之列。
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均未对在驾驶员无证驾驶等系免责事由情形下,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作出规定,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下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此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第三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
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因此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均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甚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才符合交强险此一特殊的强制责任险对不特定受害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原则及其公益性质。交强险赔付数额,虽然从制定之初的6万元调整上升到2008年2月1日起的12.2万元,但交强险赔偿采取的是限额赔偿,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也仅是一种基础的财源保障。对于本案而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仅能解决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赔偿的一小部分,其余大部分损失,最终还是应当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等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完全赔偿,还需取决于直接侵权人等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
至于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甚至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责任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依法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付义务,显然并不必然会导致对上述交通严重违法乃至犯罪行为的放纵。
第四,《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九条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
《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据此并不能当然推导出驾驶人无证驾驶,即可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
对于《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该条款系在“垫付与追偿”标题之下,并未在“责任免除”标题之下,因此不应视为是对“责任免除”所做的约定。在“责任免除”标题之下为第十条,第十条明确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显然,该条款是符合《交强险条例》对于免责事由的规定的,在该条款中并无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等情形,交强险不予赔偿之约定。
《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从对格式化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解释来看,对《交强险条款》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解释,亦应作出有利于交强险受益人即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解释,即第四条、第九条均不应视为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
同时,鉴于交强险的强制、公益等特殊性,《交强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仅限于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应当对抗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特殊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第五,本案中还存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未就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实际上可能直接导致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问题。
本案所涉交强险保险条款内容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事先制定的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同时,《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答复虽然是针对19 95年《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1995年《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2002年《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该答复虽然是就个案作出的,但人民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可以参照执行。保险合同系专业性较强的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虽然在涉案交强险保险单文本中以“重要提示”提示有免责条款、在交强险格式条款中规定了免责条款,但这仅是尽到了提醒投保人注意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自已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相反,在涉案交强险保险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却没有投保人签字(签章)。
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
因此,本案被告人黄忠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如果注意并针对这个问题向保险公司提出抗辩,则不论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规定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是否有效,该免责条款都因华安财保福建分公司未能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不产生效力,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以及保险受益人即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产生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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