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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界建筑纠纷的司法应对

  朱 军

  关于越界建筑,目前世界各国民法常以善意为原则,倾向于把社会整体利益放在首位,保全逾界建筑,充分发挥其利用价值,同时兼顾协调越界建筑人和邻地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我国,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对越界建筑的处理应坚持柔性司法、利益衡量,同时注重政策考量。

  处理邻里纠纷应坚持柔性司法。《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民事权益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第15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物权法》中关于相邻权的规定,也仅限于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和日照及建造、修缮建筑物和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燃气管线等方面。对越界建筑的处理,法律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可以参照适用。在没有具体规范可适用的情况下,法官处理这类邻里纠纷应坚持柔性司法,不应拘泥于法律原则性的规定。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法官应有限度性地依据世俗生活中形成的“理”来做出判决。在民间尤其是农村许多地区,许多地方宅基地的边界并不规则,房屋在作整体建筑时,存在少量越界或互为越界的情况。多数情形下,邻里之间采取了互相容忍的态度,有的也会作少量的经济赔偿,很少有拆屋还地的情况。如果法官机械地、原则性地适用侵权法判令拆除被告房屋,最终则很难解决纠纷,不仅浪费社会财富,还会激化双方矛盾。

  案件审理时应注重利益衡量。在民法中,逾界建筑本来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只不过考虑到社会整体利益,为保全社会财富,才对被侵权方拆屋还地的请求予以否定,同时判令越界建筑一方赔偿损失。如在案例中,越界建筑的面积仅0.8平方米,如判令拆除整个房屋,不仅会进一步激化邻里矛盾,还浪费了社会财富。在处理这类涉民生案件时,应以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为最终目标,充分平衡人与人之间的利益、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确保案件审理执行工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越界建筑司法处理规则应予完善。越界建筑人须为有权的土地相邻人。只有相邻土地使用人在使用自己土地时越界了,才能适用越界建筑的规则;权利人应及时主张权利。邻地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逾界建筑的事实,应即时提出合法异议,如权利人不及时提出异议,则应视为放弃主张权利;权衡被侵害的利益与拆除的利益。关于是否拆除,除了要求越界人主体上须适格、被侵权人主观上不知外,还须进行权益上的衡量,如果越界建筑部分是可独立、可拆除的部分,则应判决予以拆除;容忍越界建筑后的法律后果。容忍越界建筑后的土地使用权仍归邻地权人,越界建筑人可以主张购买越界土地所有权,邻地权人可以主张土地权利使用费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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