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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

  当今,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及其责任追究的困境,在于人为地将程序始终与实体问题纠缠不清,其本质体现为程序独立性的缺乏。为促进正当程序理念在行政管理领域中尽快转化为现实,我国行政程序违法法律后果构建的重点不是多元处理方式的强调,而应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规则的坚持和完善。

  行政主体程序违法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程序规则或者正当程序原则的行为。根据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行政主体程序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是行政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程序法中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行政主体程序违法应承担哪些形式的法律责任呢?从一些国家与地区的情况看,对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形式的规定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包括无效、撤销和补正等多种形式,每种形式均有相应的适用条件。我国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

  任,主要规定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

  人们通常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3项之规定,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行为被

  撤销,并可责令行政主体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笔者认为,这是对行政主体程序违法法律责任的偏颇理解。法律责任是对法律关系主体违反法定义务的否定性评价,它要通过多种责任形式表现出来。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不只限于撤销,还包括责令履行职责、确认违法、赔偿等多种责任形式。我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应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程序违法的不同情形,设定多种责任形式,构建一个程序违法的责任形式体系,并科学规定每种责任形式的适用条件,通过对这些责任形式的灵活、有效运用,实现公平与效率兼顾、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适度平衡的目的。具体来说,行政主体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形式有:

  1.无效

  无效是指行政行为因具有重大明显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条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对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任何人及任何机关原则上自始、当然不受其拘束。为确保行政机能的有效运作,维护法的安定性并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行政行为的瑕疵须达到重大,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断甚为明显且一目了然的,始为无效。但瑕疵是否重大明显,适用上不免存在争议。为了减轻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许多国家和地区在行政程序法中就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这些规定中包括因程序违法而导致行政行为无效的情形。对程序重大、明显违法而无效的行政行为,因其自始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从理论上推导,当事人具有程序抵抗权,即拒绝服从或合作的权利。赋予当事人程序抵抗权的目的,是为了排斥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任意、专断,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当事人的程序抵抗权又不能仅靠法理上的推导,在实践中行使该权利是存在较多困难的。为了既让当事人的程序抵抗权落到实处,又避免当事人随意行使程序抵抗权而使行政活动陷入瘫痪状态,应在制定法上为当事人行使程序抵抗权规定条件,提供依据。《行政处罚法》第49条是我国行政法律首次对“程序抵抗权”的明确规定。建议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对行政行为无效的条件、法律后果及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抵抗权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

  2.撤销

  对程序一般违法的行政行为,不适宜用补正的方式予以补救的,可采用撤销的处理办法。行政主体程序违法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予以撤销,各国区分了不同的情形加以运用,且作了必要的限制。在我国,撤销权的行使也应区别不同的情况加以灵活运用。一般来说,对程序违法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应以撤销为原则,以不撤销为例外。不撤销应严格限制,只有在撤销会给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不予撤销;对程序违法而使相对人受益的行政行为,基于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应以不撤销为原则,以撤销为例外。只有在不撤销会给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予以撤销。

  3.补正

  补正是由行政主体自身对其程序轻微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行补充纠正,以此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根据现代学者的观点,不再拘泥于过去的形式主义,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动辄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转而注重公共利益和对公民信赖的保护,并顾及行政行为被撤销后对社会所造成的影响,尽量设法维持违法行政行为的效力。(注:罗传贤:《行政程序法基础理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61页。)补正限于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对于实体违法或程序严重违法的行为,不能补正。补正使行政行为的效力得以维持,补正行为的效力追溯既往,其作为程序违法的一种责任形式需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依据。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程序瑕疵的补正作了详细规定。(注:根据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违反程序或方式规定的行政行为,除依法规定为无效的外,因下列情形而补正:(1)须经申请始得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已于事后提出申请的;(2)必须记明的理由已于事后记明的;(3)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已于事后给予的;(4)应参与行政行为作成的委员会已于事后作成决议的;(5)应参与行政行为作成的其他机关已于事后参与的。)我国原《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第2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1999年出台的《行政复议法》取消了这一规定。而只是笼统地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作。《行政复议法》对违反程序的情形不作具体区分,而是只要违反法定程序的,则一并对待。这种规定看似严格要求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行政,实则是一种立法思维的简单化,只看到了违反程序的一个方面,而没有考虑到执法成本、效益、当事人的权益保障等多方面的因素。我国在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时,应将补正作为行政主体承担程序违法的一种责任形式规定下来,并明确规定其适用条件。

  4.责令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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