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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例二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案例二
时间:2012-04-10 16:45 出处: 责任编辑: (评论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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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宣民初字第02282号
原告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秀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玺,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飞,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王晓良,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彩虹,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光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与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药物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旭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国玺、李飞,被告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华公司诉称:2006年9月,研究所就本单位科研楼设施改造工程进行了监理招标,光华公司中标。2006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研究所委托光华公司对科研楼设施改造工程进行工程监理,总投资约700万元,工程自2006年9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06年12月14日竣工,工期总共91天。按照该约定,监理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金额和金额先暂按700万元乘以中标费率2.3%计算,即16.1万元。双方另约定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按监理范围内的实际总造价乘以中标费率结算监理费,以工程结算价为准,监理费率不变,据实计算监理费。双方还约定如果工程进度因监理方原因造成延期的,研究所应增加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乘以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合同还约定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后双方协商约定工程开工日期变更为2006年10月15日,故合同竣工日期相应应调整为2007年1月14日。合同签订后,光华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07年7月6日移交研究所,工程实际结算价达到了900万元。研究所分别于2006年11月支付4.83万元,于2006年12月支付8.05万元后就无故拖延支付,后于2008年12月15日支付了3.22万元。
现光华公司起诉要求:1、研究所支付根据工程实际结算价计算后增加的监理费4.6万元;2、研究所支付附加工作报酬30.6077万元;3、研究所支付滞纳金4.113247万元;4、诉讼费用亦由研究所承担。
被告研究所辩称:一、光华公司所提的附加工作报酬数额过高,延期工作日计算依据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所约定的竣工日期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不符。1、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06年12月14日,监理费实际上应从取得开工证之日即2006年10月15日算起。2、主体工程及增项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是2007年2月12日。验收时施工方邀请业主方、审计方、监理方共同参加,研究所指出施工质量存在一些问题,为此未签署竣工验收表,但事实上工程确实已经竣工。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的签署日期是2007年6月26日。
(二)光华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未与研究所签订合同延长期限,光华公司所提延期工作日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如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第三十一条规定,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障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影响及时通知研究所。所谓附加工作日期间光华公司从未向研究所提出需要计算附加工作报酬的问题,直至2007年9月18日光华公司第一次告知研究所延期监理费为348 538元,且费用竟然超过合同费用的两倍还多,因此此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公平合理性。
(三)光华公司提出的附加工作报酬数额计算方法不当。根据合同约定监理期应当以工程竣工日为依据,附加工作日不应计算至工程移交日。
二、研究所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研究所依约于2006年12月累计支付合同报酬的80%(12.88万元),2008年2月13日改造工程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做出,经审核工程实际结算价为900万,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据此计算监理费。
三、研究所不应承担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由于结算做出前双方一直在协商附加工作报酬的问题,结算作出后双方均同意待附加工作报酬协商一致后一并支付。虽最终由于双方协商不成,需要诉讼解决,但2008年12月15日研究所已按合同支付了全部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