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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抢劫案辩护词

张某某抢劫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今天出庭为其辩护。庭前辩护人查阅了公诉机关提供的全部案卷材料,先后四次会见了张某某,根据法庭调查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与案件的事实不符、定性有误,认定2008年8月一起犯罪证据不足,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没有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目的,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各种最终追求非法占有财物结果的侵犯财产罪,其犯罪故意不但包含对这种最终犯罪结果的追求,而且也必然包含对犯罪手段、犯罪行为的认识和选择。抢劫罪的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即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目的,又有以暴力、胁迫等手段侵害受害人人身权利的主观目的。根据卷宗材料和刚才的法庭调查,本案两被告人在事先没有预谋实施抢劫,也未携带任何凶器,事发当场也没想去伤害受害人的身体或者以此为手段劫取受害人的财物,只是“以假装被大车刮着的名义敲诈勒索”钱财(见侦查卷第22页周某某的供述和卷61张某某的供述),因此被告人不具备抢劫罪构成要件中侵害他人身体权利的主观目的。

二、 本案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暴力的殴打行为。起诉书指控的四起犯罪中,都是在案发之后受害人当时就拔打“110”报案了,而在公安机关向受害人进行调查时,既无受害人受到人身伤害的照片,也没有相关的伤情鉴定,事实上受害人也未受到任何伤害----几起案件都是如此。因此在这种缺少相关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行为的情况下,仅凭受害人的陈述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暴力行为。

三、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主要使用的是要挟的手段,而不是抢劫罪客观要件所要求的“暴力”或者“胁迫”等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手段,也没有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其要挟的行为尚未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强度标准。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两被告人在几起案件中向受害人索要钱财时,都是以周某某是回民,其哥哥是宰牛的、一会儿来了会砸车、打人等为理由相要挟的,有时还假装打电话叫人以吓唬受害人,其威胁的内容是若不交出财物将在今后的某个时间实施,是以将来可能会发生为条件的,而不是以当场就对受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

另外我们都知道,一般情况下当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时候,人们首先做出的反映就是选择逃避或者立即反抗,而本案起诉书所指控的几起犯罪,均是在中午发生的,且都是在人流比较多的交通要道上,案发地点离附近的村庄也不足百米,从双方的人数对比来看都是三对二、力量相差悬殊,被害人在当时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进行反抗、逃避或者向附近的村民、路人呼救,但他们都没有这样做,甚至双方在案发过程中,还有讨价还价的过程,比如:当受害人下车了解情况后对被告人说“你们要多少钱?”,当受害人拿出几百块钱时,被告人还嫌少让被害人多拿点。 这种种行为表明,现场给被害人造成的感觉就是遭到以“碰瓷”的方式被人敲诈勒索了,其人身权利并未受到侵害或者威胁,并且几起案件的被害人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也都陈述说是“以‘碰瓷’的方式被人敲诈了”,公安机关最初也是按敲诈勒索案进行处理的。

四、本案在客观事实上与通常意义上的抢劫不同,被告人并未占有受害人的全部财物。

一般情况下,抢劫罪的犯罪故意是一种概括性的故意,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多多益善,受害人有多少就抢多少,不会存在双方讨价还价的情况。而本案中两被告人所索要的钱财每次都是以几百元为限,并非受害人所携带的全部财物,其行为是有所节制的,这一点与通常意义上的抢劫犯罪也不同。

五、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权衡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定为抢劫罪不能罚当其罪。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刑相适应这一原则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一条重要原则,不但对刑罚的设定、刑罚的具体裁量起着关键的作用,而且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认定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正确区分犯罪行为的性质,不仅要考量犯罪构成方面的不同,还要凭借社会一般的观念,权衡行为人应受处罚的轻重和处刑后可能会产生的社会效果,以最终准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和罪名。本案若对被告人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刑,显然会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与其所犯罪行不相适应、不能罚当其罪,也不利于其接受改造。

六、起诉书认定被告人2008年8月的一次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这起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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