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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毒品犯罪辩护律师】毒品犯罪辩护策略与技巧汇编

一、特情引诱的特点。

(一)对犯意引诱毒品案件的处罚。“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实施毒品犯罪。由于部分特情介入侦查的毒品犯罪案件中,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情况。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进行处理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且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案件中存在双套引诱情况,更是“网开一面” ,加大了从轻、从宽处理的幅度。如果被告人是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理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外,还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数量引诱毒品案件的处罚。“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间接引诱毒品案件的处罚。指受特情引诱的被告人的行为又引起了原本没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应参照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上述原则依法处理。这是目前司法现状下采取的折衷方法,符合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也考虑到了特情引诱的特殊情况,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特情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人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四)机会型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就有毒品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特情引诱仅仅是给行为人提供了机会或条件,进而发生了犯罪。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特情的介入,无非是为其贩卖毒品提供一个机会和交易对象,而与其犯罪意图的产生与否无关。纪要已明确此类犯罪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二、律师对特情引诱案件的辨护

对于侦查机关采用特情引诱方式,我国未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使得特情引诱的合法性受到严重质疑,普遍存在滥用诱惑侦查的问题。一方面,由于法律对诱惑侦查的行为没有制约,侦查机关随意使用;有的严重违背打击、防止犯罪的立法目的,纯属“制造犯罪”,司法的权威性受到了挑战和怀疑,犯意诱发型的诱惑性侦查手段会导致本无犯意的公民犯罪,学界一般认为其既不正当也不合理,律师在为这类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辩护时,应当考虑作无罪辩护;而对于机会提供型的诱惑性侦查案件,律师则主要考虑作罪轻辩护。

1、从立法的精神和原则进行辩护

对于采用特情引诱的方式,我国未出台具体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对诱惑侦查案件,可以考虑围绕立法的原则和精神寻找辩护的思路。

首先,罪责自负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任何人只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对他人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即任何人不因他人的不法行为受处罚。所以,诱惑侦查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只对自己犯罪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承担罪责,不应当对诱惑者的违法行为导致或者加重的危害后果承担罪责。

其次,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要求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轻重与其罪行的大小应当相适应。一方面被告人由于受到特情引诱,诱发了其原本没有或者不同的犯罪动机,是否能仅仅依据其由于特情引诱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一概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另一方面在在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被告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由于被告人被引诱的情况客观存在,

按照依法治国的政策和精神,对任何一个公民作出有罪判决,必须是被告人的行为在实体上符合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并且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程序必须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标准。律师对诱惑侦查案件的辩护具体可以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进行。

2、从程序和证据的角度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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