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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案例】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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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一)防卫过当行为

  要谈防卫过当这个问题,就先要知道什么是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例如:某建筑材料厂更夫曾某,多年来工作一直勤勤恳恳,忠于职守,曾多次抓获来厂行窃的小偷。1999年6月8日深夜,曾某听到仓库内有响声,见仓库内有个黑影,即大声发问:“谁?”对方不应。这时,曾某便放下电筒,右手随手拿了一根木棒向仓库内的黑影走去。犯罪分子突然跃出,向迎面走来的曾某脸部猛击一拳,曾某情急之下,不及招架,用木棒朝窃贼打了两下,随之窃贼倒地,曾某便奔出仓库,边喊“来人,抓贼!”边跑去找人。人们闻讯赶来,将窃贼抓住,送到医院,后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曾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在没有灯光的深夜,曾某在明处,窃贼在暗处,当曾某的头部被猝然一击后,他无法判明不法侵害者手中是否持有凶器,更无法猜测对方下一步将如何袭击自己,且用拳击人头部可以致人死命。曾某右手持有木棒,如果用手还击,不仅难以制止不法侵害,而且会给对方可乘之机,不仅自己的生命和健康会遭受侵害,而且公共财产也难确保,在这种紧急情况下,为了有效地使自己和公共财产不受侵害,防止不法侵害者逃脱法律制裁,举棒向对方打去,这是完全正当的,也是非常必要的。曾某的行为,正是为了使罪犯停止侵害和无法逃逸;罪犯倒地后,曾某便停止还击,外出喊人,曾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应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对于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刑法第20条第2款作了规定,“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的,就是必要限度之内的行为。根据不法侵害发生的环境、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的力量对比等客观因素来判断,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又不是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或者虽然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实际造成的损害并不算重大的,均属正当防卫的范围,而不能认为是防卫过当。因此轻微超过必要限度的不成立防卫过当,只是能够被清楚地认定为超过了必要限度时,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

  可见,要认定防卫过当,则先要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进行认定。何为必要限度,有三种观点:

  1、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上要基本相适应。

  2、需要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就是防卫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只要所造成的损害是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不如此就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即使防卫在强度、后果等方面超过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侵害也不认为是超出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

  3、相当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在原则上应以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为标准,同时要求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到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公民因为害怕自己的防卫行为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受到法律制裁,而不进行防卫,不敢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为了鼓励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适用需要说是比较合适的。新刑法对正当防卫的限度的规定比旧刑法放宽了很多,如果防卫人的防卫行为是为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则不管他使用什么手段,也无论其造成的损害是轻是重,只要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行为在手段、强度等方面,不存在过于悬殊的差异、没有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防卫都是适当的。比如,身体具有明显优势的不法侵害人,凭借其体质上的优势殴打防卫人的要害部位,对防卫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的,即使不法侵害人未使用凶器,防卫人为了摆脱不法侵害,使用刀、棍等攻击性器具反击,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也可以成立正当防卫。例如:杨某系一蓝球运动员,某日杨某与王某在菜市场因买菜一事发生口角,杨某先是骂了王某并用手推王某,王某见自己不是杨某的对手便要离开市场,杨某仍未消气,追上王某并打王某两嘴巴子,王某身单力薄,随手拿起身边的秤砣打在杨某的头部,杨某当场倒地,后经法医鉴定杨某为重伤。

  在该案中杨某虽然没有使用凶器,但杨某与王某相比在身体上具有明显优势,王某跟本无法与其抗衡,为了摆脱不法侵害,王某使用了工具进行反抗,造成了杨某重伤的后果,法院根据这一事实,认定王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这样的认定对鼓励公民法犯罪活动作斗争是积极有利的。建议司法部门在正当防卫的限度认定这方面加强立法,使法律更加完善。对正当防卫加以限度条件能否使防卫人在行使防卫权时考虑到自身的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而影响其权利,刑法典规定了对某些不法侵害可实行无限防卫权。

  (二)特殊防卫行为

  防卫过当的“必要限度”不适用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为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有利于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公民在受到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时,采取的任何防卫行为,都不能以防卫过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例如:某日深夜,男青年杨某尾随下夜班的青年女工王某至无人处,拦住王某,拔出尖刀,逼迫王某与其发生性关系。王某开始假装顺从,乘杨某思想放松,忙于解衣时,从他身上拔出尖刀,将杨某刺死。正当防卫有一个限度条件,即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否则,就是防卫过当。本案王某的行为之所以属正当防卫,是因为王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无过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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