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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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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与赔偿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2012-05-17 16:18:02)
标签: 江苏 刑附民 调解与赔偿 杂谈 分类: 法律法规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高度重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妥善处理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第二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应遵循司法规律,认真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得方针。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调解。
第四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应当注重调解程序的正当性、简易性和可操作性,调解的程序和方法应当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五条调解工作应当坚持当事人平等自愿原则,不得强行调解。
二、调解参与人
第七条下列人员可以参加调解:(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二)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辩护人;(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四)自愿代替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以下简称“代为赔偿人”)。
第八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独任审判员或者负责主审案件的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对疑难、复杂和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由人民法院的庭长或者院长主持调解。
三、一审程序中的调解与赔偿
第十条一审法院应加大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节力度,努力将因刑事案件引发的各种矛盾有效化解在一审程序中。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七条所列人员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作出附带民事裁判之前提出调解申请。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辩护人及代为赔偿人提出申请的,应证得该方当事人同意。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一般应当调解。对适合调解结案的,应当调解,并重点做好以下案件的调解工作:(一)涉及群体利益或人数众多的案件;(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案件;(三)敏感性强,社会关注程度大的案件;(四)当事人双方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
第十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一方提出调解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征求对方意见。对方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附带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之间意见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同意调解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调解一般在庭审中及庭审结束后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在庭审前已经交换证据,对民事部分主要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或异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审前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调解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对有达成协议可能,但审理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合理延长审理期限。
第十六条调解时当事人各方一般应当同时在场。确有需要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对参加调解各方分别作调解工作。被告人因被羁押等客观原因不能到场的,经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同意,人民法院可在被害方与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或代为赔偿人之间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告知被告人,并征得被告人同意。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应确保参加调解各方在调解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二)要求主持或协助调解的人员回避;(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建议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九条调解中确定的赔偿金额,一般应以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