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广州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徐某抢劫、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根据被告人近亲属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徐某的辩护人。根据庭审情况和公诉机关提交的部分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在部分事实和案件定性上存在争议,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不成立。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中,抢劫罪不应成立。案件均是在主要犯罪嫌疑人小明的事先策划下,明确针对的是从美容店和洗头店出来的男子,具体手段是利用他们因嫖娼而怕被揭发和处罚的心态,假冒联防队员敲诈钱财。用“如不交钱就交给派出所处理”相要挟的手段,对上述人员敲诈获取钱财,对有的被害人还实施了一定的轻微暴力行为。从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来看,均应定性为抢敲诈勒索罪,因为行为人主要是利用被害人担心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的害怕心理取得钱财,其中的暴力行为目的也在于强化要挟的力度。并非所有暴力取财的行为都构成抢劫罪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的是要分析行为人使用暴力是否主要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并借此直接获取财物。本案中的轻微暴力行为,显然不是直接获取财物的手段,而是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要挟”的强化手段,没有超出“要挟”的范畴。司法实践中认为在抢物案件中只要行为人具有殴打、捆绑等行为或者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结果,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而不能定抢夺罪,这种观点是不正确,这是不符合立法规定和刑法理论的。在抢劫罪中,“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是紧密相连的,暴力是取财的手段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暴力行为的当时,其主观因素是为了对被害人造成强制,为取财排除障碍、制造条件,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强制或暴力侵袭,从而使被害人失去人身自由,危及到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足以致使被害人不敢反抗、不知反抗和不能反抗的行为。显然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明显均不符合抢劫罪的上述特征。
二、从参与程度来讲,在案件的策划和实施里,被告人徐某都处于次要作用。主观恶性小,客观上的行为也没有直接导致严重后果。同时,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法律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没有前科,以往表现也比较好。归案后悔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徐某家中子女比较多经济条件不好,家里已是不堪重负。恳请法院根据徐某的认罪表现,及家庭具体情况,给与从轻处理。
辩护人:陈墨律师
2007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