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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义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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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义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罪辩护词 (2013-01-20 12:58:30)

标签: 黄义华 销售方 双方 个人 还是 分类: 刑事辩护代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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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南北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多次会见被告人并详细查阅了卷宗材料,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观点,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黄义华律师:13257494948,QQ695353938,

一、起诉意见书涉及的指控,存在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

存在真实交易的开票行为本身没有骗税目的,也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只是破坏了发票管理秩序。因此,有真实交易的虚开行为不应构成犯罪,至多是接受行政处罚。

 

二、被告人参与犯罪的情节极其轻微。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在本案中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情节较轻,作用较小,主要体现在:

1、主动提出能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是并不是被告人,被告人在此前并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及想法。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并非被告人策划,被告人连在本案中具体实施开票行为的人都不认识。

3、被告人一直都没有参与到具体的虚开行为中来,以至于对于本案中是通过何种方式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无所知。

5、被告人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要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目的犯,在主观上必须以偷骗税款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而故意虚开,以达到抵扣税款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目的。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目的要件,但是偷骗税款的目的应该作为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因为,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不可能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只有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抵扣税款或谋取非法利益才能构成本罪。事实上本案中被告人的目的只是促成交易的顺利进行,被告人做这件事的目的既不是为了非法抵扣税款,也不是为了获取其他非法利益,只是为了让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因而被告人实际上并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目的要件。也说是说,如果代开的发票有实际经营活动相对应,则对代开者和要求代开者都不应认定为犯罪,因为从总体上考察,发票的开具是“实开”而非“虚开”。由于存在真实的经营活动,对于国家税收来说,没有也不可能造成税收损失。比如,有的行为人在取得货物后,由于销售方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便让与自己无实际货物交易的他人为自己代开与实际货物相对应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这种行为固然因为开票者与用票者之间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却因为用票者与第三者具有实际的货物买卖关系而在事实上不具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违法性。如果以代开行为违反行政法规为由而从形式上一律评价其为刑事违法行为,必然偏离刑事立法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宗旨,非法如实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我们认为应当将此类行为排除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之外。

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根据法律规定,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减轻或免除处罚。黄义华律师:13257494948,QQ695353938,

 

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

根据《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通知询问后即传唤到案,属于自首。传唤是犯罪嫌疑人接到传唤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讯问,传唤虽导致了讯问,但根据《解释》规定,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出于主动、直接投案的,就是自动投案行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第一,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解释》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范围。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第二,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愿和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 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主动、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 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第三,从司法实践看,该种行为视为自首也早已有之。司法实践中,为了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最高司法机关曾多次在全国范围内发布布告,限令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时间内投案,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犯罪嫌疑人因此归案的,也确实都是以自首认定。司法机关直接发出的这种“传唤”,与电话传唤或口头传唤相比,具有相同的性质,为什么电话传唤、口头传唤归案就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并以自首定?进一步思考,如果在公安机关通知接受处理后潜逃了,通缉后才回来还成立自首,老老实实等候处理却不构成自首,显然不合常理。第四,如果犯罪嫌疑人接到口头传唤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再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认定为自首,在理论与实践上均无争议。而在经 口头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的行为,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要比逃跑后再投案低得多,司法机关花费的司法资源也要低得多,但却不能视为投案自首,于情于理于法皆不通。根据举重以明轻,在逃跑后投案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自首,经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的,更加要认定为自首。综上,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即到案,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具有如实供述,坦白交待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从本案侦查之前到归案之后,被告人均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显属真诚悔罪及有自首情节。

五、被告人所涉嫌的是单位犯罪,且系初犯。

1、被告人参与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单位利益,他个人不能从该行为中直接获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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